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3号原告郭恒明。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永锁。被告李迎豪。被告李魁英。被告赵长春。被告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南陈路马坡段**号。法定代表人徐莉,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海龙,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学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号鑫明商务**楼。委托代理人王硕业,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委托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恒明与被告李迎豪、李魁英、赵长春、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张学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保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恒明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华、郭永锁、被告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海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国、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硕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民、赵长春、李迎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恒明诉称,2015年10月21日8时40分,李迎豪驾驶冀E×××××小型轿车、李风景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郭丰华、郭恒明),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线101公里加528米处超越前方张学民驾驶的无号牌大型轮式拖拉机时,先后与对行的赵长春驾驶的京Q×××××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李风景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又与张学民驾驶的无号牌大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郭丰华、郭恒明受伤,冀E×××××小型轿车、冀E×××××小型轿车、京Q×××××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迎豪、李风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长春、张学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丰华、郭恒明无责任。郭恒明受伤后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肾上极囊肿并囊内出血等,住院治疗17天。经查,李迎豪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长春驾驶的京Q×××××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各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946.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双方的责任划分。2、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各一份,医疗费收据3张,以证明原告住院17天,医疗费8736.66元。3、南宫市瑞德格林毛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及护理人员郭宝心的误工证明、该公司2015年7、8、9月份工资表各一份,护理人员郭宝心的身份证、南宫市明化镇常寨村村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每天误工费87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日工资)每天104元,根据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请求误工期90天、护理期20天、营养期20天,误工费7830元、护理费2080元、营养费600元。4、救护车费发票一张,以证明交通费260元。5、京Q×××××轻型厢式货车和冀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赵长春的驾驶证、李迎豪的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京Q×××××轻型厢式货车和冀E×××××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和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提出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相同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学民、赵长春、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李迎豪、李魁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8时40分,李迎豪驾驶冀E×××××小型轿车、李风景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郭丰华、郭恒明),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线101公里加528米处超越前方张学民驾驶的无号牌大型轮式拖拉机时,先后与对行的赵长春驾驶的京Q×××××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李风景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又与张学民驾驶的无号牌大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郭丰华、郭恒明受伤,冀E×××××小型轿车、冀E×××××小型轿车、京Q×××××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9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5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迎豪、李风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长春、张学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丰华、郭恒明无责任。另查,冀E×××××小型轿车车主是李魁英,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京Q×××××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赵长春系该车驾驶员,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怀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736.66元、交通费260元没有异议,提出的主要异议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42元、护理期限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8736.66元、交通费2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郭宝心均在南宫市瑞德格林毛皮有限公司务工,日工资分别为87元和10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误工期确定为90天,护理期确定为20天,误工费为7830元,护理费为2080元。医疗机构没有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请求营养费600元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即850元。原告的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和张学民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被告李迎豪、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魁英、赵长春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恒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9756.66元的20%,即3951.33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恒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9756.66元的60%,即11853.99元。
三、被告张学民赔偿原告郭恒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9756.66元的20%,即3951.33元。
四、驳回原告郭恒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迎豪负担85元,被告张学民、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保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金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