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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恢165号

马振发与包振华、刘青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振发,包振华,刘青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恢165号申请执行人马振发。被执行人包振华。被执行人刘青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衡桃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4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自收到该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损失及利息73732.27元(以后另计),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魏红梅系被执行人包振华之妻,其名下资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青莲、被执行人包振华及其妻魏红梅名下银行账户存款73732.27元或扣留、提取二被执行人及魏红梅名下同等金额的合法收益。

二、本裁定第一条执行金额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二被执行人及魏红梅名下相当价值的财产变价抵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荣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