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755号原告洪升平。委托代理人杨远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赵海波,1971年3月17日,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原企业管理局宿舍。
原告洪升平诉被告赵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袁以俊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易秋霞、
人民陪审员郭定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升平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赵海波向其借款100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元月6日以前偿还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赵海波偿还借款100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洪升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海波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海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对于原告洪升平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洪升平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赵海波以搞房产开发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洪升平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赵海波”的借条。现原告洪升平以被告赵海波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海波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赵海波向原告洪升平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海波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已偿还,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洪升平要求被告赵海波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洪升平借款1000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以俊
审 判 员 易秋霞
人民陪审员 郭定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伍满云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