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38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贺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同时又借款3000元用于购买手机,原告当天将73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2013年12月1日偿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7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二、原告所说的事实及理由与实际不符,本身相互矛盾,73000元欠款,不是一天发生的,而且3000元给被告的不是现金,是二部手机。
三、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当时原、被告经营茶馆,原、被告各投了一部分钱。
四、2013年11月28日,原告喝醉酒去茶馆,打骂被告,被告怕影响生意无奈给原告打的欠条。
五、这笔欠款共7万元,是在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二人是2012年10月份开始同居的,直到2015年11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
六、原告近期也就是2015年9月份发现生病,在本地看过后又去北京看病,被告给原告包括打款及汇款共计50500元,而且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花了75800余元。
七、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属虚假民间借贷诉讼,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吴某某从原告欠款7.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未约定利息。另查,2015年10月4日,被告吴某某通过网银及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原告梁某甲还款4.5万元。再查,原、被告于2012的10至2015年11月同居生活,未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出具的三张银行信息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现造成拖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3万元,
本院认为不合理,因庭审中被告证明于2015年10月4日已经偿还原告4.5万元,并出具了三张银行信息的还款证明,故被告吴某某应偿还原告梁某甲借款2.8万元。对于庭审中双方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双方证人均与已方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不大,且证人证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均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花销及生活日用品购买问题,本院对此不与评述。对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因欠条未约定利息及结合本案的原、被告关系的特殊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某甲借款人民币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庆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海利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