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922号
原告:杜声焕。
委托代理人:林岩龙、林小茴。
被告:陈露。
被告:吴碧霞。
委托代理人:吴逢图。
原告杜声焕诉被告陈露、吴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声焕委托代理人林岩龙,被告陈露,被告吴碧霞委托代理人吴逢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声焕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5月1日向宋进建借现金100000元,期间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债权人宋进建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与宋进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宋进建通过电话通知被告陈露。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予以拒绝。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结婚,2013年9月18日离婚。综上所述,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现两被告拒绝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利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露、吴碧霞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判决两被告承担2013年5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杜声焕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露身份信息1份、吴碧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1份,以证明两被告婚姻情况;4、借款借据1份,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5、债权转移协议书1份,以证明债权转移的事实;6、原债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债权人身份情况;7、录音资料、录音记录各1份,以证明债权转移已通知债务人的事实。
被告陈露答辩称:本人有曾向原告杜声焕借款,但没有向宋进建借款。2014年6月5日,本人因急用资金,向杜声焕借款,当时杜声焕要求将朋友王蕾欠的20000多元也当本人的借款,才肯给借。本人出具100000元借条后,杜声焕通过银行转帐分二次共汇款72800元。本人借款后现金或汇款每月支付利息3000多元,利息一直支付至2014年12月份。原告提供的这份借据和收条是2014年底在杜声焕、宋进建等人的放贷公司写的,当时原告等人叫本人去公司协商还款,后来把原来的借条撕掉,按对方的意思重新写了这份借款借据和收条。本人当时也没有考虑的那么多,当时这借据上“宋进建”的名字栏也是空着的。原告提供的录音及录音内容属实,当时是宋进建先来电话打一声招呼,第二个电话就是这个录音内容。本人承认有欠款100000元,本人同意归还,但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因此,要求利息从2015年1月算起,分期慢慢偿还。该款与被告吴碧霞无关。被告陈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银行转帐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陈露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杜声焕借款100000元,其中通过转帐支付72800元的事实。
被告吴碧霞答辩称:对原告杜声焕、宋进建、陈露之间借贷关系,被告吴碧霞全然不知。原告杜声焕和宋进建从来没有向被告吴碧霞催讨借款。根据被告陈露陈述,借款时间应该发生于2014年6月5日,因此,借款借据的落款时间真实性有问题。如果原告坚持要求吴碧霞承担责任,那么被告吴碧霞要求对落款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之前陈露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被告陈露没有提到借款事项。陈露从来没有照顾过吴碧霞,其向他人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因此,即使借款存在,那也是离婚后债务,属于被告陈露个人债务。原告杜声焕和宋进建、应孔洲三人合伙经营放贷生意,收取利息是其唯一目的。因此,原告称陈露借款后没有支付利息是不真实的。退一步来讲,本案如果存在债权转让,假设被告吴碧霞应该承担责任,那么宋进建债权转让事先没有告知吴碧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转让行为对被告吴碧霞不发生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吴碧霞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碧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经庭审出示,二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书写借款借据时,“宋进建”三个字是没有的,其他字都是陈露写的,实际借款时间是2014年6月5日,而不是2013年5月1日,收条也一样,“宋进建”不是陈露写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宋进建和原告杜声焕本来就是合伙,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对证7录音资料没有异议,对录音记录有异议,录音的最后一句,陈露没有讲“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5、7,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对被告陈露提供的证据,被告吴碧霞没有异议,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露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陈露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诉讼中,本院为查清本案的事实,依法对宋进建、杜声焕、陈露、王蕾进行谈话核实,并作了记录。原告杜声焕陈述,自己与宋进建、应孔洲三人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0份期间一起经营放贷生意。宋进建陈述,当时100000元款项来源是自己从银行卡领取部分款,另外从朋友那里凑起100000元现金。陈露陈述与庭审陈述基本一致。王蕾陈述,王蕾之前确有由陈露担保向原告杜声焕借款30000元,归还了部分后,欠20000多元转移给陈露偿还。本院根据宋进建的陈述,依法向有关银行查询了宋进建2013年4月1日至5月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从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宋进建在这段时间并没有较大的存款和大笔款项交易记录,故对其陈述在2013年5月1日现金支付给陈露这事实不予确认。据此,
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借款,原债权人未能明确说明款项来源,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7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陈露自认于2014年6月5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原告杜声焕与宋进建等人合伙放贷。2014年6月5日,被告陈露向原告杜声焕等人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陈露因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讨,仍未能偿还,原告遂凭被告陈露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的借款借据和收条、债权转移协议书等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另查,被告陈露与吴碧霞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8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异议,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给他人的借条及债权转移协议,但原告及借款上的出借人对款项交付经过的陈述,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存在矛盾,现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5月1日借款1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露自认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5%计,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后,故该债务为陈露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陈露个人负责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吴碧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声焕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5%计,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声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杜声焕负担600元,陈露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200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郑乃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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