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六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59-61号F8016。经营者杨小兵,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淑珍,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六指刘小兵五金商店(以下简称刘小兵五金商店),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什仔大道***号。经营者刘小兵(曾用名刘斌),刘小兵五金商店经营者。
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诉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的经营者杨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祥、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的经营者刘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诉称: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的经营者刘小兵以刘斌名义多次在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处购买欧迪克牌太阳能热水器,经结算累计欠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货款68702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无理拒付货款。为此,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6870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三张、送货单。该证据证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共欠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货款68702元。证据三、证人证言①邵霞云证言;②李荣华证言。其主要内容载明:邵霞云系杨小兵聘请的销售人员,负责黄陂区地区欧迪克太阳能热水器销售工作。2012年1月13日起,刘斌先后欠杨小兵货款60000元未支付,其中2012年1月13日一笔货款为40748元。
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辩称: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诉称我欠其货款68702元与事实不符。2009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在业务往来中,扣除已支付货款外,我尚欠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货款5688元是事实。由于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未兑现承诺给予销售欧迪克太阳能热水器和破损太阳能热水器的补助款。若两项冲抵,我不欠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货款。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取款凭证、存款凭证。该证据证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的经营者刘小兵从邮储银行中环邮政所取款33700元,交付邵奇云,并由邵奇云出具收条。事后,刘小兵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先后二次,将现金2000元、5000元存入杨小兵账户。上述三笔款项合计人民币40700元。证据二:收条、汇款收据。该证据证明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的经营者杨小兵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月18日、2015年1月9日收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经营者刘小兵人民币3000元、7000元、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对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提供证据一中欠40748元欠条持异议,认为该货款已经付清。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对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提供的证据一持异议,认为证据一是结算2010年7月29日前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一是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购买原告太阳能热水器后,经双方结算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欠条。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虽持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提供的证据一是2010年7月29日支付货款的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可另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经营者杨小兵在武汉市硚口区经营太阳能热水器期间,代理销售皇明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欧迪克太阳能热水器。2009年,杨小兵聘请的业务员邵霞云与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经营者刘小兵达成口头太阳能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太阳能热水器。事后,刘小兵先后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欧迪克太阳能热水器及配件。2012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已付货款外,尚欠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货款40748元,并由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经营者刘小兵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1月14日,双方再次对2009年、2010年两年期间销售欧迪克太阳能热水器进行了结算,由刘小兵向杨小兵出具2009年欠5608元、2010年欠4080元欠条一张。2014年1月28日,杨小兵与刘小兵对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销售欧迪克太阳能热水器及配件进行了结算。由刘小兵向杨小兵出具欠货款11000元欠条一张。上述欠款合计人民币61436元(40748元+5608元+4080元+11000元)。2012年1月19日,刘小兵偿还杨小兵货款3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经营者刘小兵偿还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经营者货款7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经营者刘小兵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故刘小兵共计偿还杨小兵货款14000元。扣除刘小兵已偿还货款14000元外,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尚欠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人民币47436元(61436元-1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的经营者杨小兵与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的经营者刘小兵达成的太阳能热水器买卖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向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销售太阳能热水器,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向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支付货款,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与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与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向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出具欠条,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应向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偿还货款。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向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出具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要求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辩称,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未兑现承诺,给予销售太阳能热水器、破损热水器的补助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偿还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人民币47436元;
二、驳回原告杨邵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刘小兵五金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