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艮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立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霞。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进亮,浑源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玉华。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被上诉人郭艮锁及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庞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5时,被告庞玉华的司机孟增昌驾驶庞玉华所有的冀FH63**号东风半挂冀F2T**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浑源县西坊城村,与同向郭立军无证驾驶的无牌豪爵110两轮摩托车相撞,至致豪爵110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史桂英当场��亡,郭立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孟增昌驾驶机动车超速、超载,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立军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史桂英无责任。史桂英经浑源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300元。郭立军经浑源县人民医院抢救,花门诊医疗费1557.8元,于当日转住解放军三二二医院,诊断为特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顶部硬膜血肿、广泛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头皮挫伤、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上呼吸道感染,2015年3月1日出院,住院83天,花住院医疗费94439.46元、门诊医疗费2134.3元。2015年1月7日在大同现代脑科医院检查花费金额300元。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郭立军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鉴定费3000元。孟增昌驾驶庞玉华所有的冀FH63**号东风半挂冀F2T**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庞玉华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55000元。另查明,死者史桂英于1956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郭艮锁、郭立军、郭红霞系死者史桂英的丈夫和子女。史桂英在怀仁卖凉粉,郭艮锁、郭立军在大同顺程彩钢厂打工,三人在怀仁购买了住房且该房于2013年12月交付。原告郭艮锁、郭立军、郭红霞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郭艮锁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原告郭立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12452.43元(不包括车主庞玉华垫付的5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庞玉华赔偿。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应由承保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由事故责任人依事故责任负担。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为:
一、史桂英:1、死亡赔偿金4813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203.5元;4、抢救费300元。以上共计554883.5元。
二、郭立军:1、医疗费976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3、营养费1245元;4、护理费6928元;5、残疾赔偿金1444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二次手术费7000元;8、鉴定费3000元;9、误工费15277元;10、被抚养人郭艮锁生活费43911元,以上共计335652.4元三、交通费2000元。对于被告提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以上共计892535.9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剩余772535.9元,按事故责任,原告负担231760元,其余540775.9元由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赔偿,因孟增昌驾驶庞玉华所有的冀FH63**号东风半挂冀F2T**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原告50万元,其余40775.9元由被告庞玉华赔偿原告。由于被告庞玉华已垫付5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庞玉华1422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艮锁、郭立军、郭红霞人民币620000元;
二、原告郭艮锁、郭立军、郭红霞于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十五日内返还庞玉华14224.1元。如果为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金额620000元,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
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遗漏关键当事人肇事司机孟增昌和被保险人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造成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肇事司机已���犯交通肇事罪,肇事车辆有超载的违法现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免赔10%,原审在没有调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免责条款无效,认定事实不清。
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受刑事处罚,其本身就是对受害人亲属的一种精神安慰。依据刑诉法解释第138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期限计算错误,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不应承担。原审被上诉人郭艮锁不是法定的被扶养人,其有生活来源。按住院病历显示,被上诉人郭立军实际住院时间为82天。依据保险法第6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10条及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第7条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郭艮锁、郭立军、郭红霞辩称一审法院已将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庞玉华列为本案的被告,至于被挂靠单位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及庞玉华雇佣的司机孟增昌他们不属于必须参加的被诉人,原告有选择诉讼的权利,上诉人无权干涉。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2012)19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第2款、14条第1款规定精神抚慰金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上诉人认为超载免赔合同约定是错误的。事故车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关于被抚养人郭艮锁法定年龄已满60周岁,符合劳动部和人身损害赔偿被抚养人的范围。关于郭立军住院时间82天、时间1天,在医院公交83天,有据可查。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依照《保险法》第64条和《民诉法》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庞玉华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除对误工情况不认可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二、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
三、超载免赔是否合法;
四、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诉状将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庞玉华列为本案的被告而未将该车辆的司机和挂靠单位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原告有权选择诉讼对象,在本案中,列与不列肇事司机和挂靠单位作为当事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实际审理,本案事实清楚,且上诉人对事情发生的经过也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死者家属有权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原审原告的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超载免赔是否合法,由于事故车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不计免赔险,上诉人又无其他新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郭艮锁抚养费和郭立军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问题,经查,郭艮锁出生年月1955年4月9日,有身份证及其当地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为证,已达到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的年龄。郭立军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一审均出示证据,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意见,二审上诉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故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培宏
代理
审判员 王利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