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1643号
原告:王福强,男,汉族,住呼图壁县。
被告:魏超,男,汉族。
原告王福强与被告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魏超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艾合帕丽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宋媛媛、
人民陪审员于敏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强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魏超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按照银行利率计息,承诺6月底还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被告于2013年8月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魏超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息36150元[本金25000元+利息11150元(40000元10‰16个月+2500010‰23个月)]。被告魏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福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魏超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福强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按银行利息4月7日借款到6月底还清借款人:魏超2012年4月7日”。后被告于2013年8月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偿还1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按银行利息’,该约定并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5475元(2600元(40000元5‰13个月)+2875元(25000元5‰2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福强借款25000元及利息5475元,合计30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公告送达费550元,合计1254元,由被告魏超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福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合帕丽
代理
审判员 宋 媛 媛
人民陪审员 于 敏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元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