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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刑初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刑初60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住隆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景森、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16日,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254省道由张三营镇管家营村驶往唐三营镇东大坝村。当日18时50分许,行驶至小黑沟路段时,在254省道98KM+2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右转弯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14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震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