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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刑终102号

叶杰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叶杰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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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杰通,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邱绍富,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杰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5)陆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杰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代理检察员李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杰通及其辩护人邱绍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杰通在陆川县星豪KTV停车场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出卖2瓶神仙水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其出售的毒品神仙水,经称量出售的2瓶神仙水净重54.5克。经鉴定缴获的神仙水检出MDM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说明、指认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叶杰通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杰通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杰通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杰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叶杰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叶杰通及其辩护人邱绍富提出,上诉人叶杰通是因特情引诱而实施的毒品犯罪,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且贩卖毒品含量极低,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均已经一审开庭时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叶杰通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叶杰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叶杰通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叶杰通是因特情引诱而实施的毒品犯罪。经核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叶杰通有毒品出卖后,由民警充当吸毒人员与叶杰通联系购买毒品,根据叶杰通供述,其接到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主动联系“阿飞”称有人要购买神仙水,随后“��飞”将本案缴获的毒品给其拿到陆川县城星豪KTV贩卖,其表示同意。可见,叶杰通本就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公安采取特情贴靠、接洽的方式破获本案,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叶杰通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叶杰通贩卖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且毒品含量极低,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核查,本案缴获上诉人叶杰通用于贩卖的毒品神仙水数量为54.5克,经鉴定缴获的神仙水检出MDM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虽不能确定MDMA的含量为极低,但神仙水属混合型液体毒品,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审判处叶杰通有期徒刑八年,确属过重。上诉人叶杰通及辩护人提出对叶杰通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杰通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叶杰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过重,本院决定对上诉人叶杰通的刑期予以改判,对其判处更轻的刑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杰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微

审 判 员  陈一军

代理

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