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26号原告李洪起,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陟荛,,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洪起与被告王陟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陟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分,未约定还款日期。于胜波为借款担保人并将本人工资卡做为抵押。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万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2014年5月17日)1份。旨证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王陟荛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借款月利率2.4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于胜波为借款保证人并将本人工资卡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二、收条(2014年5月21日)1份。旨证明,借款担保人于胜波于2014年5月21日从原告处取回作为借款抵押的工资卡、身份证,并给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抗辩及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通过庭审,对原告为���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可以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被告王陟荛在原告李洪起处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于胜波系借款保证人并将其本人工资卡作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抵押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洪起与被告王陟荛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诉请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陟荛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按2.4%计算,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所应保护的上限,故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24%÷12)计算;原告要求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与法有据,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陟荛给付原告李洪起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
二、被告王陟荛给付原告李洪起借款利息人民币24600元(60000.00元2%20.5个月(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2月11日))。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846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00元减半交纳即957.50元由被告王陟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
审判员 刘 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