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875号原告胡昌民,女,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柴亭,泌阳县泌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中,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昌民诉被告张玉中、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路安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亭、被告张玉中、被告驻马店路安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昌民诉称,2015年6月14日8时50分,张玉中驾驶豫P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南板桥与胡昌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胡昌民受伤住院,被告张玉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豫P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路安汽车运输公司并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548.3元。
被告张玉中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路安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359.91元,该款应予扣减并返还。
被告驻马店路安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张玉中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审合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承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8时50分,张玉中驾驶豫P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南板桥与胡昌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胡昌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玉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昌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昌民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足皮肤脱套伤;2、骨盆骨折。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住院76天,支出医疗费24359.91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胡昌民于1956年11月20日出生,胡昌民系农村户籍,胡昌民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庭审中,胡昌民提供2440元交通费票据。2016年1月18日,胡昌民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昌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胡昌民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审理期间,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提出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豫P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系张玉中,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玉中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P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年审合格,豫P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挂靠在驻马店路安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玉中垫付胡昌民医疗费24359.9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张玉中驾驶豫P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南板桥(蚁蜂镇至老河乡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核心南板桥村委小刘庄时车错车倒车让行时与胡昌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胡昌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玉张玉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昌民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PXXX**号自卸低速货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豫P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张玉中按照其在事故中责任负担,被告驻马店路安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张玉中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豫P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被告张玉中所负事故责任直接向原告胡昌民赔偿,原告胡昌民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4359.91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6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520元。3、营养费按住院76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760元。4、后续治疗费4000元。上述四项(1-4)损失合计30639.91元,该四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20639.91元应由被告张玉中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原告胡昌民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76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5928.42元(28472元/年÷365天×76天×1人)。6、原告胡昌民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计款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7、原告胡长民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误工期间为217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计款5598.06元(9416.10元/年÷365天×217天)。8、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原告胡昌民的损害程度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五项(5-9)合计36158.68元,该五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36158.68元。7、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张玉中负担,被告驻马店路安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66798.59元,被告张玉中共应承担赔偿款1300元,因被告张玉中已支付原告胡昌民款24359.91元,付超23059.91元,该款应从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所付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张玉中,扣除该款后,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胡昌民款43738.68元。关于原告胡昌民诉请住宿费的请求,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昌民诉请电动车损失费得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情况,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昌民各种损失43738.68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玉中垫付款23059.91元。
三、驳回原告胡昌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人保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原告胡昌民负担398元,被告张玉中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