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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213号

李永全诉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永全,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21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李永全,男,1960年7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所地都匀市广惠路。委托代理人张仁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明,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都匀市剑江中路,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原告李永全诉被告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龙良海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李永全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明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述我向其借款50万元未偿还属实。此款我借来经营福泉市福兴典当公司周转用了。由于我们凯里的财产尚未处理好,现需凯里的财产处理了,我才能偿还。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4月12日和2009年4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转款共50万元给被告黎明的会计和出纳向宇芬、张志源。2009年4月15日,被告黎明立据借条给原告,借到原告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按季付息。嗣后,被告黎明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前半年利息给原告,之后按2.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0年4月15日止,后未再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索要未获,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回单和被告黎明立据给原告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黎明向原告李永全借款5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李永全要求被告黎明偿还借款50万元理由充分,其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黎明自2010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黎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永全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黎明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良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 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