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345号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云南凯雄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法定代表人刘明,总经理。被告刘明,男,生于1967年1月18日,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何玉梅,女,生于1972年3月6日,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刘文光,男,生于1965年10月2日,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龚向珍,女,生于1968年9月18日,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凯雄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明、何玉梅、刘文光、龚向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凯雄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何玉梅、刘文光、龚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云南凯雄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建设机械设备,总价款2772400元,刘明、刘文光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云南凯雄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支付了首付款534501.6元后,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但自2014年12月份起被告云南凯雄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再按期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云南凯雄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经产生逾期租金483797.5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48962.54元。请求判令被告云南凯雄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483797.54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刘明、何玉梅、刘文光、龚向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云南凯雄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明、何玉梅、龚向珍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刘文光辩称,原告与云南凯雄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我一概不知,我没有签字(按手印)为该合同提供过担保。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与被告云南凯雄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NTJ-HZ/20140331YN000250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凯雄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设备。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云南凯雄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卖人为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刘明、何玉梅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为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第二章12.1约定融资租赁租金是指出租人提供的并按照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租金包括融资本金和利息…,12.2约定融资利率以年利率计算,…具体利率由《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规定。12.4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千分之一,从应付租金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第12.5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期限、起租时间、每期还租时间、利率、每期租金额等进行了充分协商,承租人无条件同意由出租人基于共同协商的条件制作生成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第24.6约定本合同不可或缺的附件:附件一:《产品买卖合同》,附件二:《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附件三:《租赁物接受确认书》。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载明:被告云南凯雄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标准节及施工升降机。合同签订后,被告云南凯雄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共支付首期款534501.6元。支付首期款后,被告云南凯雄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共收到标准节206节,塔式起重机1台,施工升降机4台。截止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云南凯雄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尚欠租金483797.54元及逾期利息48962.54元未还。原告起诉后,被告云南凯雄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偿还租金13000元,剩余租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刘文光、龚向珍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租赁物接受确认书)产品买卖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书、还款明细表、申请书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凯雄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刘明、何玉梅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承诺为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凯雄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偿还租金及逾期罚息,被告刘明、何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租金应予扣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刘文光、龚向珍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的事由及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凯雄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何玉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凯雄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有限公司逾期租金470797.54元及逾期利息48962.54元(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
二、被告刘明、何玉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7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云南凯雄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尚 东
审 判 员 李 广
人民陪审员 皇甫生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