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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234号

马桂香与谭伏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桂香,谭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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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234号

原告:马桂香,女,1944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王振福,男,1965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建忠,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谭伏军,男,1968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青铜���市。

负责人:席玉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蓉,女,1988年2月生于吴忠市,回族,大学文化,住吴忠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马桂香与被告谭伏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铜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福、贺建忠、被告谭伏军、平安保险青铜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桂香诉称:2015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谭伏军驾驶其所有的“柳工”牌重型专业作业车,沿青铜峡市立新转盘红月亮宾馆楼前空地由西向东倒车时,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谭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吴忠市人民医院和青铜峡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2-8肋骨骨折、左侧2-6肋骨骨折、双肺肺挫伤、肺大泡、右侧胸廓塌陷。住院治疗36天,期间,被告谭伏军支付医疗费16619.74元,我花费医疗费3009.61元。2015年11月17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损伤为8级伤残。被告谭伏军以其为投保人为重型作业车在平安保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现要求:1、原告的医疗费3009.61元、误工费98元/天×238天=23324元、护理费98元/天×100天=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6天=3600元、营养费20元×36天=720元、伤残赔偿金23285元×9年×30%=62869.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病案复印费19元,共计109542.11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下剩部分由被告谭伏军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青铜峡市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谭伏军承担的责任;2、吴忠市人民医院和青铜峡市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首页、用药清单各1份、检查报告单5份、住院费发票1份、门诊收费发票6份,以证实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经过、医疗费数额;3、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定残日期、支付鉴定费的数额;4、复印费1张、交通费票据77张,以证实支付复印费和交通费的数额;5、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实其事发前仍在从事农业生产。

被告谭伏军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对合理费用给予适当赔偿。被告谭伏军提交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发票4张,以证实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6619.74元。

被告平安保险青铜峡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发时保险仍在有效期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2014年宁夏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付。其他诉讼请求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谭伏军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提交的青铜峡市红十字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该院治疗的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且已通过医保报销,不应再主张;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真实;对���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结合案情酌情考虑。对被告谭伏军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平安保险青铜峡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谭伏军驾驶其所有的“柳工”牌重型专业作业车,沿青铜峡市立新转盘红月亮宾馆楼前空地由西向东倒车时,与东侧路边站立的原告马桂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谭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2-8肋骨骨折、左侧2-6肋骨骨折、双肺肺挫伤、肺大泡、右侧胸廓塌陷。原告住院治疗23天,被告谭伏军支付医疗费16619.74元。后原告又在该院门诊花费医疗费617.79元。2015年12月8日,原���又到青铜峡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诊断为:冠心病劳力型心绞痛、急性肠炎、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炎、肺部感染,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391.82元,通过宁夏职工医保报销1725.22元。2015年11月17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8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谭伏军以其为投保人为重型作业车在平安保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事发时保险仍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谭伏军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观察路面行人状态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客观,予以采信。被告谭伏军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青铜峡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青铜峡��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且已通过医保报销,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照上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在吴忠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23天计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民,现仍从事农耕生产,被告平安保险青铜峡支公司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支付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桂香的医疗费17237.53元(617.79元+16619.74元)、误工费98元/天×238天=23324元、护理费98元/天×23天=2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3天=2300元、营养费20元×23天=460元、伤残赔偿金23285元×9年×30%=62869.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病案复印费19元,共计109564.03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桂香医药费1万元、误工费23324元、护理费2254元、伤残赔偿金62869.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8947.5元;下剩10616.53元,由被告谭伏军赔偿,已支付16619.74元,再退还被告谭伏军6003.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谭伏军赔偿原告马桂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谭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主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魏新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慧静(2016)宁038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