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吕文萍,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闫天宇,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洋,现住农安县。被告陈亚东,现住农安县。
原告吕文萍与被告李景洋、陈亚东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洋、陈亚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文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曾经经营加油站多年,在经营过程中,欠原告油款99,727.00元,二被告一直躲避原告,2014年原告找到被告李景洋,李景洋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李景洋对欠款中的2万元说已通过农村信用社转给了原告,但是原告并未收到此笔欠款,所以在欠条中约定被告出示转款凭证,但事实上被告并未给过2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99,727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被告李景洋、陈亚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景洋、陈亚东系夫妻关系,其二人曾经营加油站,经营期间,在吕文萍处购买汽油,共计欠油款79,727.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李景洋出具了欠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景洋出具的欠条、农安县档案馆证实材料,李景洋、陈亚东夫妻关系的证明、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的证人证言等。吕文萍还提供了户名为柳玉娥的存款明细账单一份,证明李景洋、陈亚东未给吕文萍转账2万元,因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吕文萍的陈述、李景洋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证实,李景洋、陈亚东在经营加油站期间,购买原告的汽油未当即给付价款,由李景洋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时有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场,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李景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李景洋、陈亚东系夫妻关系,所欠货款系二人在经营加油站期间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吕文萍请求李景洋、陈亚东99,727.00元,欠条中记载的欠款金额为79,727.00元,因吕文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欠款为99,727.00元,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吕文萍要求给付因李景洋、陈亚东逾期履行给付货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吕文萍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景洋、陈亚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文萍货款79,72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李景洋、陈亚东负担。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宝海
审 判 员 崔立群
人民陪审员 辛 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