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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772号

王益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77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星,浙江闻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起,被告人王某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以1-7.5分不等的月息,向傅某甲、楼某甲等25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711.85万元。截止目前,支付利息人民币288.7万余元,本金尚有2516万余元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20日起,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朋友介绍,分三次向傅某甲借款人民币44万元,约定月息1.7-2.5分,支付利息51.8万元,本金未归还。2、2011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分多次向楼某甲借款人民币1280万元,约定月息1-2.5分,未支付利息,本金归还100余万元。3、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向陈某乙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本金未归还。4、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分四次向陈某甲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5、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朋友介绍,分两次向吴某甲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6、2011年年底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甲分三次向王某乙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人民币7万元,本金未归还。7、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经朋友介绍,向朱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约定月息2.5分。2013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又向朱某的儿子朱某军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人王某甲共支付两笔借款利息人民币45万元,本金尚未归还。8、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经朋友介绍,向金某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2.5分,支付利息人民币8.5万元,本金未归还。9、2012年5月起,被告人王某甲经朋友介绍,分三次向陈某丙借款人民币59.5万元,约定月息2.5分,支付利息人民币20万余元,本金尚未归还。10、2012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向韩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19万元,本金未归还。11、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经朋友介绍,向毛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人民币3万元,本金尚未归还。12、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向杨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13、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分两次向傅某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2分,支付利息11.6万元,本金尚未归还。14、2013年1月底,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朋友介绍,向王某丙借款人民币180万元,约定利息4分,支付利息21.6万元,归还本金10万元。后担保人陈某丙、朱某共同归还本金人民币80万元。15、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向丁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归还本金5万元。16、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向骆某清借款人民币176.95万元,约定日息万分之25,支付利息人民币65万元,本金未归还。17、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向龚某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18、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朋友介绍,向冯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支付利息及本金。19、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向金某乙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息3分,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20、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朋友介绍,向汪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17万元,本金未归还。21、2014年1月26日以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朋友介绍,分两次向楼某乙借款人民币75万元,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14万余元,本金未归还。22、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朋友介绍,向吴某乙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23、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向盛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3万余元,本金未归还。24、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朋友介绍,向陈某丁借款人民币76.4万元,约定月息3分,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向楼某甲的借款实际为400余万元;向傅某乙的借款实际为50万元;已经支付朱某、朱某军本息161万元;向骆某清的借款为80万元,已支付本息160万元,已经支付龚某本息共计210万元。起诉书指控的部分出借人为被告人王某甲亲友,这些借款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人王某甲以资金周转为名,许以高额利息,以个人或义乌市昌发手套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某甲)名义向傅某甲、楼某甲等25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711.85万元。截止目前,支付利息人民币20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20日起,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朋友介绍,分三次向傅某甲借款人民币44万元,约定月息1.7分-2.5分,支付利息29.33万元,本金未归还。2、2011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分多次向楼某甲借款人民币1280万元,约定月息1-2.5分,未支付利息,本金归还100余万元。3、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向陈某乙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本金未归还。4、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分四次向陈某甲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5、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朋友介绍,分两次向吴某甲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6、2011年年底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甲分三次向王某乙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人民币7万元,本金未归还。7、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经朋友介绍,以义乌市昌发手套厂名义向朱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约定月息2.5分。2013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又向朱某的儿子朱某军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人王某甲共支付两笔借款利息人民币45万元,本金尚未归还。8、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经朋友介绍,向金某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2.5分,支付利息人民币8.5万元,本金未归还。9、2012年5月起,被告人王某甲经朋友介绍,以义乌市昌发手套厂名义分三次向陈某丙借款人民币59.5万元,约定月息2.5分,支付利息人民币20万余元,本金尚未归还。10、2012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向韩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19万元,本金未归还。11、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经朋友介绍,向毛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人民币3万元,本金尚未归还。12、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向杨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13、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分两次向傅某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2分,支付利息11.6万元,本金尚未归还。14、2013年1月底,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朋友介绍,向王某丙借款人民币180万元,约定利息4分,支付利息21.6万元,归还本金10万元。后担保人陈某丙、朱某共同归还本金人民币80万元。15、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向丁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归还本金5万元。16、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向骆某清借款人民币176.95万元,约定日息万分之25,支付利息人民币65万元,本金未归还。17、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向龚某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18、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朋友介绍,向冯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支付利息及本金。19、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向金某乙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息3分,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20、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朋友介绍,向汪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17万元,本金未归还。21、2014年1月26日以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朋友介绍,分两次向楼某乙借款人民币75万元,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14万余元,本金未归还。22、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朋友介绍,向吴某乙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23、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向盛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3万余元,本金未归还。24、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朋友介绍,向陈某丁借款人民币76.4万元,约定月息3分,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现被告人王某甲已经取得被害人楼某甲、王某乙、吴某甲、毛某、丁某、陈某甲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傅某甲的陈述,证明其通过王某乙认识王某甲,2010年至2012年,其分别借给王某甲共计人民币44万元,王某甲向其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3、借条及汇款单,证明傅某甲借给王某甲共计人民币44万元的事实。4、银行汇款记录,证明王某甲通过工行、建行、农商银行向傅某甲支付利息共计29.33万元的事实。5、被害人楼某甲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开始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向其借款本息共计2000余万元。2013年1月30日其和王某甲清算账目,目前欠款为1280万元,王某甲归还其本金100万余元的事实。6、借条及汇款记录,证明2013年1月30日,王某甲向楼某甲借款1200万元,以义乌市昌发手套厂的名义向楼某甲借款80万元的事实。7、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其通过王同泉认识王某甲。2012年其借给王某甲120万元,月息2.5分。后其起诉至法院,经确权判王某甲归还其164.5万元,至今未执行的事实。8、借条,证明王某甲于2013年2月9日向朱建军借款12万元的事实。9、执行通知书,证明义乌市昌发手套厂需支付朱某164.5万元的事实。10、被害人傅某乙的陈述,证明其通过柯红英认识王某甲,并于2012年下半年借款给王某甲50万元(于2013年5月22日补写借条),2013年10月22日借款给王某甲50万元的事实。11、借条,证明王某甲于2013年5月22日、10月22日向傅某乙借款共计100万元的事实。12、银行汇款记录,证明王某甲向傅某乙支付利息11.6万元的事实。13、被害人骆某清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3日其借给王某甲、朱美英、蒋守滕等人176.95万元,后其向法院起诉,王某甲陆续归还了65万元利息的事实。12、借款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收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骆某清出借给王某甲等人176.95万元的事实。13、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明其与王某甲平时有资金往来,2013年7月15日,其借给王某甲、王某丽、蒋某滕、陈某球等人160万元的事实。14、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向龚某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利息未支付的事实。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吴某甲、王某乙、金某甲、陈某丙、韩某、毛某、杨某、王某丙、丁某、冯某、金某乙、汪某、楼某乙、吴某乙、盛某、陈某丁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部分供述,借条,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楼某甲、傅某甲、朱某、傅某乙、骆某清、龚某的陈述,借条、收条、银行汇款记录、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归还情况,故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借款金额及利息归还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不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借款不属于非法吸存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傅元喜14.67万元、楼建平1180万元、陈忠林8.8万元、陈晓君25万元、吴海芳15万元、王巧仙13万元、朱林风及朱建军共计87万元、金允海11.5万元、陈兴寿39.5万元、韩玉英31万元、毛天成7万元、杨明炉13万元、傅银芳88.4万元、王芹芳68.4万元、丁兆权5万元、骆文清111.95万元、龚相雷160万元、冯亦集60万元、金显良15万元、汪曙农33万元、楼仁庆61万元、吴健亮30万元、盛永革97万元、陈娜玲76.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巍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

人民陪审员  季忠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季青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