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农民,住金寨县。因涉嫌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5年9月10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24日由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由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钧,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随后被害人姜某乙、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为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汪承旭、冯长林,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周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酒后驾车出车库时,故意将对面在自家门口乘凉的姜某乙、张某撞倒,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姜某乙左侧第7、8根肋骨骨折,骶椎左侧部分、两侧髋骨臼前唇、左坐骨上支、左坐骨支骨折,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张某头皮下血肿伴头疼、头晕症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姜某甲事发当晚血液中测定乙醇含量为:118.3717mg/100ml。诉讼期间,姜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姜某甲共计赔偿姜某乙、张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11400元,获得两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翁某、林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金寨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姜某甲进行了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调查评估。了解到被告人的社区矫正条件较好,可以参加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开车故意撞击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孝 余
审 判 员 杨 显 明
人民陪审员 张 菊 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晓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