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203民特4号
申请人:克拉玛依玛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本新,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张海玉,女,汉族,39岁,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申请人克拉玛依玛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霍莉莉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克拉玛依玛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称,2015年12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海玉签订借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张海玉向申请人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每月利息2%;被申请人张海玉以其名下的新JH××××小型越野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期还款,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新JH××××小型越野车依法拍卖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被担保债权188700元(包括借款本金170000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的利息10200元、追款费用8500元)。申请人克拉玛依玛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借条说明书》及抵押车辆信息查询单。其中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方张海玉向出借方克拉玛依玛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借款人应于到期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并额外2%每月作为利息。车辆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张海玉用作抵押的车辆为傲虎新JH××××小型越野客车,抵押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经评估机构评估,上述车辆价值为170000元,双方确认,债权标的额(本金)170000元。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张海玉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张海玉对借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口头提出借款金额170000元中包含20000元利息,但未提交书面异议,亦未提供异议成立的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克拉玛依玛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海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物为被申请人所有,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申请人,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申请人已交付借款,被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其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请求,在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应予准许;但申请人关于利息10200元及追款费用8500元的请求,超出了抵押权担保的范围,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张海玉提供抵押的傲虎新JH××××小型越野客车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克拉玛依玛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70000元的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霍莉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