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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民初39号

陈某某与文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文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39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正银,男,西乡县高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曾用名文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李佳宜,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王正银、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0年2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5日到西乡县高川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1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自被告生育女儿后,性格更加古怪,无故生事诀骂原告,还殴打原告母亲及二嫂。同时,被告不好好照顾女儿,还长期打骂女儿。原告多次好言相劝无果。无奈之下,原告于2011年下半年,将女儿交由胞姐抚养。

原告自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好吃懒做,无故生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2014)温瑞塘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求。2015年2月,原告患病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不问不闻。反而于同年农历正月初七从浙江回到西乡县城租房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分居已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现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女儿属实。但原告陈述的离婚事实与理由失实。原、被告结婚已有10多年,婚姻基础稳定,感情深厚,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更是照顾有加。双方发生纠纷也仅系一般的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2013年,被告在浙江打工时,还因工伤致右手手指折断,至今还饱受病痛折磨。2014年,浙江瑞安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为方便就医才回到西乡县城租房居住,被告因外出务工才导到双方分居至今,并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同时,被告现因身体残疾,如判决离婚则生活将无法得到保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同年2月2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广东、浙江打工。2011年下半年,原告将女儿送回西乡,由其胞姐抚养照顾。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原告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瑞安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2015年2月25日,原告因病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痊愈后外出到浙江打工。同日,被告也从浙江回到西乡,在高川为女儿陈某甲开学报名后便在县城租房居住生活至今。另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肢体残疾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残疾等级为叁级。认定上述事实,以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陈某丙、陈某丁、杨某某、伍某某的证言,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了原、被告婚后生活情况及女儿现由原告胞姐照顾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塘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了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瑞安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的事实;5、被告提交的残疾证,证明了被告肢体残疾等级为叁级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结婚长达16年之久,并生育一女儿,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双手残疾,无法正常劳动,生活存在一定困难,夫妻之间更应相互照顾帮助,原告不应离弃。2014年,原告虽曾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瑞安市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离婚请求。原、被告目前虽存在一定的感情隔阂,应积极沟通,相互体谅,共同维护好夫妻感情。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要求与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