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西行初字第176-1号原告徐金海。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30号。法定代表人诸伟元,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启新,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819号。法定代表人韩斌,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金海(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2月1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位于蒋村乡三深一组的房屋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三深340),约定原告的拆迁总建筑面积为186.4平方米,但原告没有拿到协议原件。诉请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三深340)无效,被告将原告位于蒋村乡三深一组的房屋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原告的主张,其要求确认无效的《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三深340)签订于2007年4月26日。故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金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呈虹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