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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345号

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曾用名白拥军),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源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的供述,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报告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兴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陈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