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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116号

安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安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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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16号

原告:安某某,女,1978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甲,男,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代理人贾时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1月19日生育一男孩杜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家庭共同财产有房屋三间,价值60,000.00元,耕牛2头价值30000.00元,农用车一台价值20000.00元,摩托车一台价值7000.00元,现金8000.00元,债权13,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分得财产折抵款30,000.00元。被告杜某甲未出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磐石市黑石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月19日生育一男孩杜某乙。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出现家庭矛盾时应该相互沟通、及时化解。

原告安某某主张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执,与被告分居两年多,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安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安某某关于要求与��告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振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孙 营1/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