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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执178号

宋小军与齐桂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小军,齐桂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178号

申请执行人:宋小军,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齐桂祥,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齐桂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齐桂祥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宋小军代偿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27日计算至同年7月24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执行费人民币1100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齐桂祥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齐桂祥银行存款人民币8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荣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章文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