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二雷。又名程二磊、程小毛,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吸毒于2015年8月16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0月30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因吸毒于2015年11月6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处以社区戒毒三年(暂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颍县看守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二雷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豫1122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二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5年8月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四点多,被告人程二雷来到其东邻居、被害人黄某某家,打开大门进到院里喊了几声,见没人应答,程二雷推开堂屋门进到客厅北边的卧室内,将黄某某放在卧室桌子上充电的白色“中德瑞”牌智能手机盗走。2、2015年10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点多,被告人程二雷来到其堂哥、被害人程某甲家,发现他家大门开着,程二雷进到院内叫了几声“哥”,见没人应答,程二雷将程某甲放在院内车棚里的一辆红色“铃木”牌女士摩托车盗走。后程二雷将该车以90元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已被挥霍。3、2015年10月28日下午两点多,被告人程二雷来到其西邻居、被害人程某乙(妻子郑梅仙)家,将程某乙大门上的锁拧开进到院内叫了几声,见没人应答,程二雷将程某乙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程二雷将该车以240元价格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已被挥霍。4、2015年10月29日晚上六七点,被告人程二雷从其大哥程大雷家中出来经过其东邻居、被害人程某丙家时,发现程某丙家大门口停放一辆蓝色“豪爵”牌两轮125型摩托车,程二雷趁周围没人,将该摩托车推走。后程二雷将车藏到同村程小刚家院内(程小刚家没人)。2015年11月3日晚上7点左右,程某丙同本村程明欣一起来到程小刚家找到该摩托车,程某丙将车骑走。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55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二雷的供述;受害人黄某某、程某甲、郑梅仙、程某丙陈述;证人程明欣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有关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程二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责令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
上诉人程二雷上诉称,自己在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盗窃事实,应属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程二雷所提“自己在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盗窃事实,应属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程二雷2015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侦查人员通过走访,证人程明欣证实程二雷曾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两轮摩托车,11月5日对程二雷再次讯问,程二雷才供述了多起盗窃的犯罪事实。该抓获经过与证人程明欣的询问笔录、程二雷的讯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公安机关在程二雷供述盗窃事实之前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程二雷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二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程二雷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程二雷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建
审判员 蔡宁宁
审判员 朱 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喜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