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刑初61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住隆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景森、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15日,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乘载林某某的无号牌“福田”正三轮摩托车沿253省道由茅荆坝乡羊草沟门驶往七家镇刘家沟方向,当日19时20分许行驶至茅荆坝路段时,在253省道46KM+300M处,与前方行人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属于醉酒。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崔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震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