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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74民初字第46号

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74民初字第46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贾秀华,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居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华,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12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9月16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双方性格、观念等方面差异较大,无法适应,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2月24日,双方因矛盾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鉴于以上事实,他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结束这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她系再婚,在相互了解后才与原告确立婚姻关系,双方都很珍惜。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一直互敬互爱,相互关心,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性格上存在差异,但并无大的冲突,不影响夫妻双方的感情。其次,2015年2月份,她只是跟着自家兄弟干活,住在娘家,没有与原告吵架。平时,原告在潍坊打工,她在安丘打工,夫妻双方基本上在安丘居住,不经常在老家夏坡生活。因此,夫妻双方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9月16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有时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并影响到夫妻感情。2016年1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审慎地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并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而不应轻言离婚;被告亦应主动与原告沟通感情,关心体贴原告,以期共建和谐家庭。综上,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