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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48号

丁献杰与董清凯、张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献杰,董清凯,张蒙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48号原告丁献杰。被告董清凯。被告张蒙蒙。委托代理人苏勘云。

原告丁献杰诉被告董清凯、张蒙蒙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献杰、被告董清凯、被告张蒙蒙的委托代理人苏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献杰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丁献杰与被告董清凯、张蒙蒙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清凯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进货流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张蒙蒙以濮阳市市辖区石化中路路北、濮上南路路东043-26-008-1-3-03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原告也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董清凯于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1月1日两次向原告付息共计24,000元。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清凯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按月息2%计息,暂算至2015年11月1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张蒙蒙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董清凯辩称,借款属实,付息情况原告所诉也属实。他们之间约定的月息是2%。但现在经济困难需慢慢分期偿还。想与原告协商看能否先由张蒙蒙偿还原告500,000元,然后将张蒙蒙的房产解押,将房子再抵押给银行贷款。其余款项再分期偿还。

被告张蒙蒙辩称,以房产给董清凯抵押担保属实。其同意先替董清凯还500,000元,由原告将房产解押,其余由董清凯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清凯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张蒙蒙以其所有的,位于濮阳市市辖区石化中路路北、濮上南路路东043-26-008-1-3-03、房产证号为2013-××号的房产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张蒙蒙抵押的房产依法取得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濮房他证市字第2014-81**号。2014年9月1日、9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出借款600,000元转到被告董清凯的银行账户内。被告董清凯给原告出具6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董清凯按月息2%付息到2014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清凯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二被告董清凯对借款、担保事实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照执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董清凯如数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董清凯应承担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董清凯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董清凯偿还借款6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144,000元应予支持,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另计。被告张蒙蒙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并对不动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房产抵押有效。原告诉求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张蒙蒙对债务人有权追偿。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清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献杰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另计);

二、原告丁献杰对被告张蒙蒙抵押的位于濮阳市市辖区石化中路路北、濮上南路路东043-26-008-1-3-03(房产证号为2013-××号)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蒙蒙在原告实现上述抵押权后,对被告董清凯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被告董清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新红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胜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