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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1463号

冯月与金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明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463号申请执行冯月。被执行人金明星。冯月与金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房管、银行、工商、车辆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邱 阳

审判员 顾海忠

审判员 王德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