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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486号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永威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琦蓉,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威,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与上诉人吴永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东军担任

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王海宁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远意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琦蓉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永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远意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吴永威所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景盛北一街16号院珠江逸景小区×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93.17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一直由华远意通公司为吴永威提供供暖服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吴永威应以政府规定按30元每建筑面积平方米每供暖季向华远意通公司交纳供暖费用。现吴永威尚欠华远意通公司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四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共计11180.4元。综上所述,华远意通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吴永威向华远意通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四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共计11180.4元,本案诉讼费由吴永威承担。吴永威一审辩称:吴永威的房子从交房之后并没有马上居住,在拿到钥匙之后,吴永威将第一年度的供暖费一次性缴纳了。过了两年入住之后,吴永威发现房子没有暖气,吴永威找到了物业,和物业公司交涉过,物业公司也给登记了,后来迟迟没有人将吴永威的暖气开通。因为暖气总是不开通,后来吴永威就想了别的办法,不用暖气了。第一年吴永威已经将暖气费全额缴纳了,之后的年度房屋里面根本没暖气。现在华远意通公司将吴永威起诉了,吴永威认为不合理。法官此前也去吴永威家看过,暖气在当时确实是凉的。吴永威没有享受到供暖,所以吴永威不同意缴纳费用。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吴永威是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景盛北一街16号院珠江逸景家园小区(以下简称“珠江逸景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以下简称“×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3.17平方米。华远意通公司系珠江逸景家园小区的供暖公司。珠江逸景家园小区建设单位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与华远意通公司签订《供暖系统设备设施运行保养维修合同》,此后,双方又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马驹桥珠江环保工业园锅炉供暖系统项目投资运营管理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华远意通公司为珠江逸景家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1月15至2010年3月15日、自2010年-2011年供暖季始至2029年-2030年供暖季止。合同期内,华远意通公司负责所有供暖设备、管网系统的运营、管理、维修、维护、保养等。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其间的四个供暖季(每个供暖季为一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华远意通公司为珠江逸景家园小区进行了供暖,吴永威作为1304室业主并未及时向华远意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供暖费。另查,华远意通公司在珠江逸景家园小区供热系统使用的是燃气热源,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之规定,燃气(天然气、煤气)锅炉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永威辩称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其间的四个供暖季,华远意通公司并未向其1304室进行供暖,虽经其向供暖公司反映,但仍未获解决问题,故其未交纳供暖费;华远意通公司否认吴永威向其公司反映过供暖问题,亦否认上述四个供暖季未为1304室提供正常供暖服务。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人曾于2015年11月20日前往1304室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1304室的供暖阀门并未打开,暖气片并无热水循环。华远意通公司的暖气维修人员称,暖气阀门系由华远意通公司所控制,此前因业主并未要求供暖,故不敢贸然将供暖阀门打开,避免暖气漏水浸泡业主家财物。吴永威称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两个供暖季,其本人并未实际入住涉诉房屋,后来发现房屋未供暖便向华远意通公司反映情况,但华远意通公司并未采取措施为其提供供暖。华远意通公司否认吴永威未向其公司反应过未供暖的情况,但又表示其公司并不能提供1304室此前供暖季的测温记录。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华远意通公司与吴永威之间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华远意通公司应当向吴永威提供供暖服务,吴永威应当及时向华远意通公司交纳供暖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华远意通公司在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其间的四个供暖季为珠江逸景家园小区进行了供暖服务,吴永威作为该小区1304室的业主,应当及时向华远意通公司交纳供暖费。对于吴永威所辩称的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其间四个供暖季华远意通公司未为其1304室供暖的意见,华远意通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根据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及勘验现场华远意通公司暖气维修人员的陈述,法院认为吴永威所述内容存在高度的可能性,故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其间的四个供暖季华远意通公司并未打开供暖阀门为1304室提供正常供暖服务。对于未正常供暖的原因,因吴永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华远意通公司反映过未供暖的问题或者提出过开通供暖的要求,故法院认为华远意通公司有理由在此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其家中财物遭受损失而未为1304室打开供暖阀门、提供正常供暖。由上可知,华远意通公司并未完全尽到相应的供暖义务,但未正常供暖原因不在于华远意通公司一方。考虑到上述情形,结合华远意通公司供暖设备的整个运营成本及暖气的热传导作用,法院对华远意通公司主张的上述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四个供暖季的供暖费酌情支持5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吴永威给付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其间四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五百九十元二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远意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实际形成供暖合同关系,吴永威在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未向华远意通公司反映过供暖问题,一审承办法官于2015年11月20日前往1304室进行现场勘查情况仅能证明2015年11月20日的供暖情况,不能证明华远意通公司之前未供暖。2.由于热能的特殊性:无法储存、具有传导性,即使住户不用热,实际依然能吸收周围邻居(温度高处)的热能,拥护仍需缴纳一定基础费用,而且《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示范文本以及2012年11月13日北京高院信息第1095期的指导精神文件,都对业主需要交纳基础用热费用的比例给予明确说明即“采暖费总计的60%”,一审法院对吴永威供暖费酌情支持50%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吴永威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吴永威于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缴纳了供暖费,但实际并未享受供暖服务,应退回已交的供暖费2795.1元。吴永威自2009年制2015年11月20日前一直未享受供暖服务,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及华远意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吴永威家中勘查,确认没有开通,故吴永威不应支付华远意通公司供暖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名称变更通知、《供暖系统设备设施运行及保养维修合同》、《马驹桥珠江环保工业园锅炉供暖系统项目投资运营管理合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相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永威是否应当向华远意通公司交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华远意通公司、吴永威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华远意通公司自实际向吴永威居住的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华远意通公司在向吴永威提供供热服务后,吴永威应向华远意通公司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本案中,华远意通公司主张已向吴永威提供了供暖服务,但吴永威予以否认。对此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华远意通公司未打开1304室的供暖阀门,暖气片并无热水循环。华远意通公司工作人员认可暖气阀门系由该公司控制,此前因业主并未要求供暖,故不敢贸然将供暖阀门打开,避免暖气漏水浸泡业主家财物。因勘验时正值供暖季,可以认定华远意通公司当季未向吴永威提供供暖服务。同理,由于华远意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近年供暖服务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其间的四个供暖季华远意通公司并未打开供暖阀门为吴永威居住的1304室提供正常供暖服务是正确的。关于吴永威是否支付华远意通公司的供暖费用问题,考虑华远意通公司采取的是集中供热方式供暖、热能的特殊性、华远意通公司对吴永威家中情况不确定性的合理怀疑及供暖问题涉及其他业主利益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吴永威向华远意通公司支付相应供暖费用的50%,并无不当。关于华远意通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示范文本以及2012年11月13日北京高院信息第1095期的指导精神文件即交纳供暖费总计的60%问题。

本院认为,停止供暖需交纳供暖费总额的60%的前提条件是应符合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从该规定可知,暂停供暖用户需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并经与供暖管理单位协商并达成一致。本案中由于非因吴永威的原因造成停止供暖,故华远意通公司以此提出应交费比例,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永威主张应退还已交供暖费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已交纳)、由吴永威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永威均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军

代理

审判员  宋 晖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原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