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3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包瑞民,扬州矿务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朱心田,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秋红,徐州市检察院干警。委托代理人许锡峰,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瑞民因与被上诉人张秋红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瑞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心田、被上诉人张秋红的委托代理人许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秋红系本市泉山区翠湖御景小区5号楼1-3201室业主,包瑞民系本市泉山区翠湖御景小区5号楼1-3202室业主,与张秋红房屋东西相邻,包瑞民房屋次卧与张秋红房屋客厅相邻。2014年,包瑞民在装修房屋时将次卧窗户向外南移约1.2米,扩建至与张秋红阳台相连并安装防盗网;张秋红封闭阳台后将其空调主机安装至包瑞民扩建的窗户下面。包瑞民安装防盗网将张秋红的空调外机封锁,后又将该防盗网拆除。双方就空调、防盗网安装及窗户扩建问题多次协调未果。张秋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包瑞民拆除扩建的窗户,拆除搭建在张秋红阳台上的防盗网,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包瑞民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张秋红拆除其强占包瑞民空调位的外机,回归其房屋设计预留的空调位;将违规扩建的阳台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庭审中,包瑞民对其向外扩建次卧窗户约1.2米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扩建行为并未侵占张秋红的外墙立面,也未破坏公有部分的整体风格;其扩建是基于对建筑物的美化及减噪考虑,符合装修规定及同类建筑物的装修习惯,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需要行政许可,物业亦默认同意,也不妨碍他人居住生活。张秋红对其在包瑞民扩建后的次卧窗户下面安装空调外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虽然建筑平面图上标注了其起居室空调的位置,但开发商并未实际建造预留该空调位,故其起居室无空调安装位置;因包瑞民的扩建行为将属于张秋红起居室的外墙立面包括进了包瑞民的次卧,故张秋红将本该挂在外墙立面上的空调外机放在了包瑞民家扩建的窗户下面。原审法院认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包瑞民改变了原有房屋结构,私自将次卧窗户南移扩建,致使其自家次卧窗户与张秋红起居室阳台相连,其扩建行为违反了《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关于“更改或加设门窗不得影响外墙立面和公共部分的风格”的规定,且从安全、隐私方面影响到了张秋红的居住生活。包瑞民虽称其扩建行为已取得物业同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故包瑞民应将扩建窗户拆除、恢复至原设计位置,以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因包瑞民已经将搭建在张秋红阳台上的防盗网拆除,故其需将原安装在张秋红阳台上螺丝等物品移除即可。包瑞民次卧窗户外的预留空调位系其住宅专有部分,张秋红无权占有,故张秋红应将其安装在该位置的空调外机予以拆除。包瑞民认为张秋红将原来设计的空调位置扩建成了阳台,要求张秋红将扩建的阳台恢复原状。因张秋红封闭阳台的行为并不影响包瑞民的居住生活,故对包瑞民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包瑞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扩建南移的次卧窗户拆除,恢复至原设计位置,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张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安装在属于包瑞民专有空调位置的空调外机予以拆除,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三、驳回包瑞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秋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包瑞民负担。
上诉人包瑞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秋红将原设计空调外机位置扩建成阳台,导致阳台向西推进1.05米,将空调外机强行装入包瑞民次卧预留空调位,从安全、隐私等方面影响了包瑞民的居住生活。一审认定张秋红将原设计空调位扩建成阳台的行为并不影响包瑞民的居住生活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张秋红拆除阳台西扩部分,恢复设计空调位功能,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空调外机空间是业主的专有空间,包瑞民在空调位改造时,保留了空调位功能,并未超出设计和建筑物的外围,不存在私自外扩问题,物业公司也对装修过程进行了监督。且物业公司向张秋红下达了违规整改通知书,并未提及包瑞民次卧窗南移事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判令张秋红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将起居室设计空调位私自向西改扩为阳台部分拆除)。
被上诉人张秋红答辩称:1、张秋红并未将起居室空调位私自扩建,张秋红的阳台位置、空间在开发商交付房屋时就是这样,张秋红未作扩建,包瑞民诉称张秋红将阳台向西推进1.05米与事实不符。且包瑞民一审的反诉请求为要求张秋红拆除强占其空调位的室外机,未提及其阳台外移。该项请求既不属于一、二审的审理范围,更不属于上诉的范围。2、包瑞民擅自将其窗户南移、扩建,将张秋红客厅外墙扩进其室内,违反了《住宅使用使用说明书》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共有权。扩建后的窗户与张秋红的阳台相邻,对张秋红的安全及隐私均造成隐患、危害,张秋红无法安装防盗网,家中已发生失窃事件。一审判决包瑞民拆除其扩建的窗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张秋红的空调室外机并未侵占包瑞民次卧的专有位置,只是外观显现“侵占”其空调位。张秋红为息事宁人未提出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包瑞民的上诉。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张秋红面朝南的东西向阳台是否对包瑞民构成妨害;2、包瑞民扩建南移的窗户是否对张秋红构成妨害。二审中,包瑞民向法庭提交自物业公司调取的翠湖御景5号楼31-32层平面图复印件一张,证明张秋红在封阳台时把西侧围栏变成实体墙西移1050毫米。只有31、32层的设计规格是一致的,30层是不一样的。红圈是张秋红的阳台设计,标注的坐标图从西围栏向东延伸1050毫米空调位置,向东1050毫米还有一个围栏,那个围栏是阳台围栏,张秋红的起居室的空调位置后才是封阳台的点,现在张秋红向西扩到把空调位包进去了,才导致双方互有影响。张秋红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包瑞民提供的图应该是最早的图,开发商后来并没有按照这个图上的空调栅栏建设,交付房屋时就是目前的状况,没有包瑞民所称的空调位和栅栏的位置。
三、靠图上左侧才是张秋红阳台的西墙,所以张秋红对阳台没有做任何的改变,该阳台对包瑞民不造成任何的妨害。二审中,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1月22日上午前往翠湖御景勘验了现场,并拍摄了照片。包瑞民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反映的是装修后的现实情况,与包瑞民提供的图纸对照甄别可证明,张秋红家的空调位置留在阳台之内,从封阳台的墙向内推1050毫米,是张秋红家的空调位置,张秋红装修后,把其空调外挂机放在包瑞民的次卧预留空调位置上。由于张秋红将阳台内的空调位扩建成阳台,导致包瑞民次卧床上2/3的空间在张秋红阳台的视野范围内,张秋红将空调位扩建成阳台的行为侵犯了包瑞民的隐私权。张秋红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包瑞民把次卧的窗户擅自向南扩建,侵犯了张秋红的隐私权及外墙面的所有权,包瑞民扩建后的窗户防盗网东部焊接在张秋红的阳台上,致使张秋红无法安装阳台防护网。该栋楼上面的30、31、32三层的阳台结构与30层以下的阳台结构不同,30、31、32三层没有包瑞民所称的阳台上预留的空调位。开发商交付房屋时周围就有栏杆,栏杆的范围是张秋红所封阳台玻璃的正下方,封阳台未侵犯包瑞民的权利。二审中,关于张秋红家阳台栏杆的四至问题,包瑞民陈述:“装修前有栏杆。空调位在栏杆向里1050毫米之内,从一审卷宗第63页图纸中虚线往里的实线与虚线的中间。往里的实线是墙,栏杆在两个实线中间,与所拍照片30层包括隔壁户型一样的栏杆。不能拆栏杆封阳台,如果封阳台应该封在空调位靠里。张秋红陈述:“封阳台玻璃与栏杆的中间线在一个平面上。阳台用砖墙围砌,砖墙上有高约30厘米的铁栏杆,张秋红装修时将铁栏杆拆除,在拆除的栏杆位置上封了玻璃阳台,所封玻璃阳台与原栏杆在上下垂直的一个平面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一、关于张秋红面朝南的东西向阳台是否对包瑞民构成妨害的问题。包瑞民认为张秋红将原设计的空调位扩建成阳台,向西推进了1.05米,严重影响了其居住生活。但根据本院实地勘察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秋红仅是将开发商交付房屋时阳台的围栏杆拆除,在原围栏杆的位置封闭阳台,并不存在包瑞民主张的向西推进1.05米侵犯其权利的事实。包瑞民主张因张秋红扩建阳台,导致在张秋红的阳台处能够看到包瑞民次卧内情况,严重侵害了其隐私权。
本院认为,首先,张秋红仅是拆除栏杆在原栏杆处封闭阳台,并未侵占包瑞民的专有部分或共有部分,没有增加张秋红在其阳台活动区域;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相邻关系的权利人,亦负有相互容忍的义务。综上,对包瑞民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包瑞民南移扩建的窗户是否对张秋红构成妨害的问题。包瑞民私自将次卧窗户南移扩建约1.2米,改变了原有房屋结构,其扩建行为违反了《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关于“更改或加设门窗不得影响外墙立面和公共部分的风格”的规定,且从安全、隐私方面影响到了张秋红的居住生活,亦对自身的安全、隐私造成了困扰。故一审法院判令包瑞民应将扩建窗户拆除、恢复至原设计位置,以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包瑞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包瑞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蜜
代理
审判员 周东海
代理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雨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