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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林执字第139号

孙永梅、陈登宇与王时有、张志和、林文彬侵权责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永梅,陈登宇,王时有,张志和,林文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林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孙永梅,女,满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陈登宇,男,满族,学生。被执行人王时有,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志和,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林文彬,男,汉族,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时有、张志和、林文彬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福东

审判员  孟凡飞

审判员  张守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