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056号
原告:李付英,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张浩,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被告:沈平,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翁兵兵,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926518。
原告李付英与被告张浩、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82号民事判决,被告沈平不服,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皖16民终14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82号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英、被告沈平的委托代理人翁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58万元,支付利息14010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份,其后利息按月息3%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共计7201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在亳州市谯城区天润花园二期8号楼3单元201室共同居住,被告张浩又在中国农业银行亳州分行工作,因双方系朋友,所以当二被告以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往往有求必应,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1月16日,二被告以张浩出具借条的方式共向原告借款7笔,总数额达104万元,该7笔借款分别为:2014年2月27日借款12万元;2014年4月21日借款6万元,约定期限两个月;2014年5月20日借款30万元,期限20天;2014年6月13日借款6万元,期限两个月;2014年10月15日借款30万元,期限三个月;2014年10月24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16日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为3%。被告对原告的上述7笔借款,其中2014年5月20日30万元的借款到期予以返还,而双方约定的20天的利息6000元,二被告并未支付;其中2014年11月16日20万元借款,到期仅还款15万元,约定的利息6000元并未支付。二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为2014年2月27日借款12万元,2014年4月21日借款6万元,2014年6月13日借款6万元,2014年10月15日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16日借款5万元(20万元到期已返还15万元,下欠5万元未还)。二被告所欠的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2月份,此后利息再行计算,直到二被告还清为止)为2014年2月27日借款12万元的利息为43200元(12个月),2014年4月21日借款6万元的利息为18000元(10个月),2014年5月20日30万借款的利息为6000元(20天),2014年6月13日借款6万元的利息为14400元(8个月),2014年10月15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36000元(4个月),2014年11月16日借款20万元利息为9000元(包括到期的利息6000元、下欠5万元的利息4500元)。二被告向原告的7笔借款都是以张浩名义出具借条并注明利息,且按有手印。二被告向原告借取大额款项时,因原告给付的是大量现金,为保证安全,原告都带着证人让二被告当场点清,现各笔借款都已过了还款期限,二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多笔借款利息也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张浩辩称,七笔借款是事实,但已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2016年11月1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全部付清,2016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其向原告借款,被告沈平并不知情,借款的大部分借给吴伟使用了,2014年12月二被告已经离婚,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借款约定利息过高。
被告沈平辩称,一、该案借款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应提供真实借贷关系存在的内容及证据,如汇款凭证、银行往来明细;
二、原告所述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被告沈平并不知情,更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三、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原告在2015年2月16日到法院诉讼,2015年5月4日原告申请撤诉,沈平、张浩在未收到(2015)谯民一初字第00997号撤诉裁定之前,该案仍属于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李付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对被告沈平提供的沈平身份信息;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七份,被告张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已还利息至2016年11月16日,及尚欠原告不是58万元而是57万元借款本金,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02182号庭审笔录、及原告申请的证李某1义李某2峰证言,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沈平提供的光盘一组,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沈平与该债务无关,且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沈平申请的吴伟的证言,吴伟仅能证明他与张浩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但无证据证明吴伟借张浩的款项即是张浩向李付英的借款,且张浩与吴伟之间的借款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达不到被告沈平证明张浩向李付英借款其不知情,及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沈平提供的登记在被告沈平名下的坐落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天润花园二期8号3单元201户房产信息,因该房屋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二被告在亳州市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意见明确约定该共同所有房屋归被告沈平所有,故对其证明系沈平单独所有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浩在农行工作,因工作之便,向原告李付英多次借款放贷。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张浩以张浩出具借条的方式共向原告借款7笔,共计114万元。该7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借款12万元(未约定使用期限);2014年4月21日借款6万元,约定期限两个月;2014年5月20日借款30万元,期限20天;2014年6月13日借款6万元,期限两个月;2014年10月15日借款30万元,期限三个月;2014年10月24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16日借款20万元,使用期限一个月。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为3%。被告张浩对原告李付英的上述7笔借款,其中2014年5月20日30万元借款,到期已予以返还,而双方约定的20天利息6000元,被告张浩未支付,2014年11月16日20万元借款,到期还款15万元,约定利息6000元未支付。被告张浩尚拖欠原告李付英借款为:2014年2月27日借款12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2014年4月21日借款6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2014年6月13日借款6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2014年10月15日借款3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2014年11月16日借款5万元(20万元到期已返还15万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上述借款共计本金59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张浩在本案审理期间返还1万元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58万元。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2月22日二被告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其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天润花园一套住房,产权归沈平所有等)。原审于2015年5月7日对登记在被告沈平名下的坐落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天润花园二期8号3单元201户房产(房地权亳字第××号号)一处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沈平对张浩向李付英借款是否知情,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张浩向原告李付英借款,并亲自书写借据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沈平关于该案借款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与被告张浩的债务纠纷是个人债务,沈平并不知情,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首先被告张浩对向原告李付英借款共7笔,共计114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出具借条,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因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张浩向李付英借款时,其中有两笔被告沈平在场;被告沈平申请的证人仅证明他与张浩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张浩向原告李付英所借款项即是借给该证人的款项,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达不到被告沈平证明本案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故对被告沈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2015)谯民一初字第00997号民事裁定书是否送达,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双方利息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利息进行调整。即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浩、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付英借人民币58万元和利息【2014年5月20日30万元(本金已还)借款到期利息4000元未支付,2014年11月16日20万元(本金15万元已还)借款到期利息4000元,2014年2月27日借款12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2014年4月21日借款6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2014年6月13日借款6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2014年10月15日借款3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2014年11月16日借款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上述借款扣除本案审理中,被告已还1万元,上述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4121元由被告张浩、沈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丽侠
审 判 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