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先均。
委托代理人:邱攀。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满海。
委托代理人:卢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
负责人:李金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上诉人邱先均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及被上诉人卢满海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邱先均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642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9时40分许,卢满海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福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F44330号灯杆)南22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邱先均相撞,造成邱先均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卢满海负主要责任,邱先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8天,在平昌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胸腔积液等。共支付医疗费96485.42元。原告邱先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研究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法大(2015)医鉴字第(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邱先均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属Ⅷ级;其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属Ⅷ级。误工期180日-240日,护理期90日-120日,营养期120日-18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7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邱先均在三河市盛旺装饰部工作。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13天,支付护理费1600元,其余时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原告育有两名子女,女儿邱霖馨于2010年1月16日出生,儿子邱向于2007年3月11日出生,二人均系四川省农村居民。再查明,冀R×××××号车辆为被告卢满海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满海为原告垫付费用42537.9元。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四川省平昌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燕郊国华数码电脑部收据、三河市盛旺装饰部出具的邱先均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轮椅收费发票、拐杖收费发票、邱先均及其家属户口薄、北京顺友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交通费票据、收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邱先均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邱先均与被告卢满海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邱先均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卢满海按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8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648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45天,维护45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54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40天,原告请求月平均工资6200元,但并未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及工资表原件,故对原告超出个人所得税部分工资不予支持,支持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误工费维护280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其中住院期间13天由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1600元。其余时间107天(120天-13天)由其亲属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88元,维护9416元,护理费共计维护11016元。××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颅脑损伤八级,胸部损伤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3%,维护67227.6元(10186元×20年×33%),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47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维护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原告女儿邱霖馨,原告儿子邱向,均为未成年人,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邱霖馨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011.5元(8248元×12.5年×33%÷2人),邱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064.83元(8248元×9.6年×33%÷2人),共计维护30076.33元,原告请求其父亲邱成述、母亲周珍秀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两位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3500元;××辅助器具费976.5元,本院予以维护;手机损失费1749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63630.8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749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41881.85元(263630.85元-121749元),由被告卢满海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113505.48元。被告卢满海已为原告垫付费用42537.9元,故被告卢满海还需赔偿原告70967.58元(113505.48元-42537.9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先均1217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卢满海赔偿原告邱先均70967.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邱先均承担800元,被告卢满海承担1800元。
上诉人邱先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邱先均亲属护理邱先均时产生的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邱先均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上诉人邱先均各项损失121749元过低,此与上诉人邱先均的诉讼请求相差甚远。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邱先均主张的其亲属护理其产生的住宿费,其并未举证证明该票据与涉案的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邱先均亲属护理邱先均产生的住宿费亦应包含在护理费中,按照法律该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关于上诉人邱先均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在本案一审时上诉人邱先均的父亲邱成述欲主张其护理邱先均产生的护理费曾向原审法庭提交过其在北京鼎世宇通广告公司工作及其月收入4500元的相关证据,且邱成述与周秀珍夫妻之间亦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故邱先均父母邱成述、周秀珍均不属于无劳动能且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邱先均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上诉人邱先均各项损失121749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卢满海辩称,上诉人邱先均亲属的住宿费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根据上诉人邱先均提交的证据其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不应得到支持,具体意见同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的意见。上诉人邱先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邱先均提交了平昌县兰草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记载有:邱先均的父母邱成述和周秀珍,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且无养老保险和固定收入。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质证称,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此不予质证;即使质证,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邱先均在一审提交的其父邱成述有工作单位且月收入均为4500元的相关证据相互矛盾,故该证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应被法庭采信。上诉人邱先均在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其父母邱成述和周秀珍无劳动能力且亦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法律事实,故邱先均所主张的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被上诉人卢满海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的意见。经本院核实查明,上诉人邱先均欲主张其父亲邱成述护理其产生护理费确曾向原审法院法庭提交过邱成述在北京鼎世宇通广告公司工作及邱成述月收入均为4500元的相关证据,且在原审庭审中亦明确主张过相关请求。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满海驾驶着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交强险所承保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邱先均相撞,造成邱先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卢满海负主要责任,邱先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的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上诉人邱先均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外,不足部分实际侵权人卢满海亦应依法按责予以赔偿。上诉人邱先均亲属护理邱先均所产生的住宿费理应包含在护理费中,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部分费用有事实基础,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邱先均关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亲属护理其时产生的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邱先均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诉人邱先均欲主张其父亲邱成述护理其产生护理费确曾向原审法院法庭提交过邱成述在北京鼎世宇通广告公司工作及邱成述月收入均为4500元的相关证据,对此邱先均亦在原审庭审中明确主张过,而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邱先均又提交了平昌县兰草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邱成述和周秀珍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且无养老保险和固定收入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与一审邱先均提交的邱成述有工作单位且其月收入均为4500元的相关证据明显矛盾,且二被上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邱先均二审中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予以采信。故此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相关证据未予支持邱先均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是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故此,上诉人邱先均关于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上诉人邱先均各项损失121749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邱先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3元,由上诉人邱成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