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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3民初35号

刘志军、马建海与马永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刘志军,马建海,马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3民初35号原告刘志军,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普,系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海,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普,系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军,个体。

原告刘志军、马建海诉被告马永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岭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马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普,被告马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军诉称,2006年7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每人出资64万元,由原告出面以公开拍卖形式购买崇礼县西湾子镇西村综合服务楼,购买价格为191万元。买卖成交以后于2006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全部买房款,房屋已实际交付由原被告共同实际占有和经营,原告没有与西村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3月份被告马永军与西村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将房屋产权办理在被告本人名下。

原告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属于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利,各占三分之一所有权。

被告辩称,楼房是三人按股份购买,当时股份没有确定,只是三个人交了钱,由其开支,每人出支70万元,额外的开支也属于股份,购买房屋的股份并非等额共有,属于共同共有。被告意见是把账算清,将房屋要回来,三人按股份处理。而且当时购买楼房时是由刘军(案外人)入股,之后刘军将其股份转让给马建海。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6日刘志军、刘军(案外人)、马永军每人出资70万元,以原告刘志军为代表以公开拍卖经形式购买了崇礼县西湾子镇西村综合服务楼(产权证号为0012**),购买价格为191万元,剩余价款用于购房其余开支,后刘军将其购楼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马建海。2010年11月12日,被告马永军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证号为崇国用(2010)字第201040号。之后,被告马永军将三人合伙购买的原崇礼县西湾子镇西村综合服务楼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为西(私)字第0055**号。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志军、马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普、被告马永军的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购买崇礼县西湾子镇西村综合服务楼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现金收据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崇礼县西湾子镇西村综合服务楼系原告刘志军、案外人刘军与被告马永军于2006年7月16日以公开拍卖形式购买,购买价格为191万元,当时三人每人出资70万元,剩余款项用于购房其余开支。购楼后,刘军将其全部产权转让给马建海。尽管该综合服务楼现在登记在马永军名下,产权证号为西(私)字第005523号,但该综合服务楼系原被告三人等额出资购买,该综合服务楼应属于原告刘志军、马建海与被告马永军三人按份等额共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依法

判决如下:座落在崇礼县西湾子镇长青路原西村综合服务楼所有权现登记在被告马永军名下(产权证号为西(私)字第005523号),该楼房所有权属于原告刘志军、马建海与被告马永军三人等额共有,每人享有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0995元,由原告刘志军、马建海与被告马永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岭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莉芳此页无判决书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