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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民初368号

李荣君与陈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20-11-10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强;李荣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502民初368号

原告:李荣君,男,汉族,1981年6月3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陈强,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李荣君诉被告陈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钟新友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曾广萍、杜有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赖秋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君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1日中午,在原告位于北海市星辉科技铺面,被告说其名下的卡号为40×××60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欠了银行的钱,被告说先由原告帮其还信用卡的欠账19000元,后由被告将信用卡交给原告去取款归还,并告知了原告信用卡密码。之后,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261×××@qq.com向该信用卡三次转账共计19000元。转账后,原告拿信用卡去ATM机取款时,发现密码已被改,原告无法取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欠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强归还原告李荣君为被告陈强所持卡号为40×××60信用卡所垫付还款1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卡,证明被告把信用卡交给原告的事实;2、支付宝信用卡还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款的事实;3、信用卡还款记录证明,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为被告信用卡还款19000元。 被告陈强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供,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卡号为40×××60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是被告陈强所持有使用的信用卡,因该信用卡到期须归还欠款19000元,双方约定先由原告李荣君帮被告陈强归还该款,后由被告陈强将信用卡交予原告李荣君取款归还。2016年4月16日,原告李荣君通过其支付宝账户261×××@qq.com向卡号为40×××60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共还款19000元,因被告陈强至今未归还原告李荣君该款项,为此,原告李荣君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支付宝信用卡还款电子回单、信用卡还款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荣君已通过其支付宝账户261×××@qq.com向被告陈强所持有使用的卡号为40×××60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共还款19000元,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强应按照约定在原告李荣君代其归还信用卡到期欠款之后归还原告李荣君的借款,但被告陈强至今未归还原告李荣君该款项,故原告李荣君请求被告陈强归还19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强归还19000元给原告李荣君。 案件受理费274元,公告费350元,共计574元,由被告陈强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陈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李荣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新友

人民陪审员曾广萍

人民陪审员 杜    有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赖    秋    燕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