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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1889号

朱庆余、焦辅彬诉孙洪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庆余,焦辅彬,孙洪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1889号原告朱庆余,男,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纳兰雅居小区2号楼三单元501室。原告焦辅彬,女,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纳兰雅居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朱庆余(焦辅彬丈夫),男,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纳兰雅居小区2号楼三单元501室。被告孙洪波,男,40岁,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红卫村三间房屯。

原告朱庆余、焦辅彬与被告孙洪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洪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庆余诉称,2013年12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原告将自家门市房租赁给被告,租期两年,租金第一年50000元,第二年60000元。并约定取暖费由被告负责,可被告在第一年租赁期间的取暖费未交,二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将取暖费10830.25元交齐。后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垫付的取暖费10830.25元。被告孙洪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朱庆余、焦辅彬与孙洪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朱庆余、焦辅彬将自有的位于音德尔镇2区6段20号-3号350平米平房租赁给孙洪波,租期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约定第一年租金50000元,第二年租金600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取暖费由孙洪波负责缴纳,但孙洪波2013-2014年度供热费未交,朱庆余、焦辅彬于2014年12月29日代孙洪波交齐了2013-2014年度供热费。因与孙洪波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庆余、焦辅彬提举的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扎赉特旗兴达热力有限公司2013-2014年度供热费收费凭证及齐齐哈尔市兴达投资集团扎赉特旗兴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朱庆余、焦辅彬与孙洪波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朱庆余、焦辅彬按合同履行了房屋的交付使用,孙洪波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供热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朱庆余、焦辅彬要求孙洪波给付其垫付的供热费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庆余、焦辅彬供热费10830.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洪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维东

审 判 员  白万书

人民陪审员  赵桂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