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2294号原告徐学武,务工。被告张能花,个体户。
原告徐学武与被告张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能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学武诉称:我和被告以前是邻居,住的很近就认识了。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能花以做老年公寓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我只筹集了44000元在我家中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张能花向我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但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款项借出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能花拒不还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能花偿还我借款4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能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能花以做老年公寓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徐学武借款50000元,后原告徐学武筹集了44000元在其家中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张能花向原告徐学武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款项借出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催要未果,原告徐学武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学武的当庭陈述,2014年11月10日借条一张,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原告徐学武与被告张能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条和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徐学武要求被告张能花偿还借款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能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学武借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人民币1742元,由被告张能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 惺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