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8民初11号 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 负责人芦传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负责人梅家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宗峰,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
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3日为其所有的鲁Q×××××(鲁Q615J挂)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两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2015年11月5日12时55分许,原告所有的上述保险车辆在G65包茂高速1247公里+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等。为此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保险车辆损失88800元,评估费22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但原告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及营运证证实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应提交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车辆损失。事故中原告车辆超载,且主、挂车各存在2000元免赔,根据合同约定车损应先扣减超载免赔10%后再扣减主挂车免赔额。该事故中原告方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方车辆损失应由三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615J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险二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9096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3752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6日24时止。2015年11月5日12时55分许,郭生水驾驶陕KA8366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65包茂高速从陕西至达州方向行驶至1247公里+600米处时,因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李召友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停放的上述保险车辆中部相撞,造成两车驾驶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货物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支队第51804202015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生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召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估为88800元(未扣减残值)。原告支出评估费220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91000元。 同时查明,李召友系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被告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主挂车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分项限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挂车扣减4000元。即本院支持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为84800元。对于被告在辩称中称原告的保险车辆超载应扣减10%的免赔率的主张因其未向本庭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超载不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保险车辆损失84800元,评估费2200元共计87000元。 二、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回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评估报告书更换下来的配件。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负担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1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加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慧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