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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226号

汪某甲与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81民初226号

原告:汪某甲,女,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汪某乙,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甲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代理陪审员  余月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家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