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刑初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甲(曾用名农斯炜、小名阿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4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岑德文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农国杰、
人民陪审员黄耀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胡芯瑜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曹冬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凌晨许,被告人农某甲与朋友到那坡县沙街“都睐咪”烧烤店吃烧烤,在结账时与店老板杨辉发生口角。凌晨3时许,被告人农某甲到其母亲所开的位于那坡县沙街“广州粥王”店内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前往“都睐咪”烧烤店,将受害人杨辉的左脚大腿外侧砍伤,经那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杨辉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表示案发时其已喝醉酒,具体的事发经过已回忆不起来。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凌晨许,被告人农某甲与朋友到那坡县沙街“都睐咪”烧烤店吃烧烤,在结账时与店老板杨辉发生口角。凌晨3时许,被告人农某甲到其母亲所开的位于那坡县沙街“广州粥王”店内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前往“都睐咪”烧烤店,将受害人杨辉的左脚大腿外侧砍伤,经那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杨辉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农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替被告人农某甲赔付了受害人杨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594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农某甲赔偿给受害人杨辉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作案工具黑色菜刀一把。(二)书证1、接警摘要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卢某的电话报警称,其丈夫杨辉在那坡县城厢镇沙街“都睐咪”烧烤店被人拿菜刀砍伤。2、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对被告人农某甲进行了控制并带回询问,联系了120急救中心将受害人杨辉送往医院。3、提取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后提取了菜刀一把并依法进行扣押。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农某乙、黄某、杨某对被告人农某甲进行辨认的情况及杨某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的情况。5、伤情鉴定书。证实经那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鉴定,受害人杨辉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6、收据。证实被告人农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替被告人农某甲赔付了受害人杨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某甲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三)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农某甲与朋友到其位于那坡县城厢镇沙街“都睐咪”烧烤店内吃烧烤。期间,被告人农某甲因结账的事与其丈夫杨辉发生争执被旁人劝开,后于凌晨3时许,被告人农某甲拿着菜刀来到店门口将其丈夫杨辉的左脚大腿外侧砍伤。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其在那坡县工商局附近街道扫地时看到那坡县城厢镇沙街“都睐咪”烧烤店的老板和一名男子扭打在地上,期间有一名女子从两人中间抢出一把黑色菜刀,其还看到烧烤店的老板膝盖部位往上一点的裤子开了一个口,裤子染了很多血。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凌晨,其儿子农某甲和朋友到外面去喝酒,凌晨3时许,其儿子农某甲回到“广州粥王”的店内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就气冲冲出门,大约5分钟后其听到吵闹声就赶到了城厢镇沙街“都睐咪”烧烤店门口,发现杨辉和其儿子农某甲正扭打在地上,杨辉腿部流了血,经询问,卢某说是其儿子农某甲拿菜刀砍伤了丈夫杨辉。4、证人农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其在附近吃烧烤时听到了吵闹声后赶到城厢镇沙街“都睐咪”烧烤店门口,看到“都睐咪”烧烤店的老板杨辉正用身体压着一个年轻男子,该年轻男子当时是面朝地背朝上被压在地上,其中一只手还拿着一把菜刀,其上前夺下了那把菜刀后发现拿刀的年轻男子是在其酒吧喝过几次酒小名叫“阿书”的人。5、证人张某、农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凌晨时许,其二人与农某甲在城厢镇沙街“都睐咪”烧烤店吃烧烤时,农某甲因结账的事与烧烤店老板杨辉发生过口角。(四)受害人杨辉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农某甲和几个朋友在其店内喝酒;凌晨2时许,其和被告人农某甲因结账的事情发生争执被旁人劝开;凌晨3时许,被告人农某甲突然来到其店门口用菜刀砍了其左脚大腿外侧一刀,其将被告人农某甲摔倒在地上后用身体压住被告人农某甲,防止自己再受到伤害,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其就到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另证实,其与被告人农某甲平日里没有发生过矛盾。(五)被告人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记得于2015年11月23日凌晨和几个朋友到过那坡县城厢镇沙街的“都睐咪”烧烤店喝酒吃烧烤,但后面喝醉了,具体发生过什么都记不得了,次日酒醒后发现自己的衣物上染有血迹,现表示对公安机关所查证到案件事实无异议。(六)视频监控光盘。证实案发现场周边的视频监控所拍摄到的案发情况。以上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农某甲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农某甲及其家属赔偿了受害人杨辉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表示今后不再因此事与受害人及其家属发生矛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农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扣押机关那坡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岑德文
代理
审判员 农国杰
人民陪审员 黄耀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芯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