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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580号

胡建造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20-10-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建造;HUYIPING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58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580号申请执行人胡建造,男,1974年4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HUYIPING(胡一平),男,1977年1月7日生,荷兰籍,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护照号码NTL8RCF74。

原告胡建造诉被告HUYIPING(以下称胡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1,080,000元;支付律师费20,000元;承担诉讼费24,78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胡一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名下财产情况进行执行调查,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080,000元、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24,788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胡建造与被执行人HUYIPING(胡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范明火执行员  徐 杰执行员  包 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宇

审判长  范明火

审判员  徐 杰

审判员  包 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