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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555号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555号原告赵某甲,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范集乡小王庄村。身份证:412702197502251418。被告赵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以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栋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