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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6民初54号

朱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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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民初54号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84年3月10日,汉族。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9年2月10日,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文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北京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5生育一子张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大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9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外出务工和被告分居,双方至今没有往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判决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分割婚后共同存款1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谈婚、结婚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被告和原告闹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的亲属从中教唆,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其实一直很好,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对于共同存款13000元,原告外出后被告已用于子女教育等家庭支出,现已不存在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北京打工期间相识谈婚,200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生育一子张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双方为生计外出务工双方沟通交流较少,产生误会矛盾。2009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均外出务工,期间双方互无往来,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另查明,婚生子张某甲一直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人张燕证言在卷为凭,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婚前有一定��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对矛盾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当,分居达六年之久,感情已经破裂。尤其在原告起诉后,经法庭多次传唤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敷衍搪塞,采取消极、回避、对抗态度,拒不到庭接受处理,可见其已经放弃对夫妻感情的修复,没有和好的愿望,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分居后,子女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其抚养关系不宜变更,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亦要求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甲(生于2005年1月5日)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由原告朱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2.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肖文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柳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