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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922号

王德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俞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王德华,俞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小区188-5号。

法定代表人:祝向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家瑀,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华。

委托代理人:张华,香河县法律援助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建民。

委托代理人:周海振。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德华及被上诉人俞建民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1174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4时29分,原告王德华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双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安路交口,与沿国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俞建民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R×××××号普通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德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二轮摩托车变动,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所述情况不一致,且监控录像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信号灯指示情况,故无法对此作出准确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德华分别到香河县人民医院、香河县安头屯乡卫生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王德华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55469.67元,其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5%、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被告俞建民为原告王德华垫付医疗费30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内;另外为原告王德华垫付医疗费88.90元,酒精检查费400元。另查,冀R×××××号普通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再查,根据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知,双方当事人所述情况不一致,监控录像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信号灯指示情况,且双方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王德华与被告俞建民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以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冀R×××××号普通小客车在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因被告俞建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此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俞建民以赔偿50%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54980.77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共计住院25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655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及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德华护理期为30-60日,

本院认为以支持护理期45日为宜,按照护理人员原告之子王智宇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王智宇日平均工资为110元计算,即护理费4950元,护理人员原告儿媳刘俊凤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计算,即护理费1055元,以上护理费共计600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9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25天,出院后建议休息164天,共计189天,根据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即误工费18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德华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以支持75日为宜,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即营养费22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59.9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考虑原告的治疗和复查情况,以支持交通费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300元,原告认可,本院对车辆损失费3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45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930元,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5%,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给付20年,即残疾赔偿金5093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77.50元,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5%,原告王德华之母张桂兰于1936年10月10日出生,共生育四子女,系农业户口,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给付5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5年÷4人×25%﹦2577.50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61元,由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德华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由其再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原告王德华的各项损失共计152054.27元。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4550元、病历复印费61元属间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俞建民认为该费用应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事由已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该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德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6005元、误工费189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0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97712.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德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9730.77元、伤残鉴定费4550元、病历复印费61元共计54341.77元的50%即27170.88元;被告俞建民为原告王德华垫付医疗费30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内,另外为原告王德华垫付医疗费88.90元,酒精检查费400元。被告俞建民为原告王德华垫付医疗费88.90元,酒精检查费4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俞建民为原告王德华垫付医疗费88.90元的50%即44.45元,由原告王德华返还被告俞建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8.90元、酒精检查费400元共计488.90元的50%即244.45元;被告俞建民为原告王德华垫付医疗费30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内,应由原告王德华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俞建民垫付医疗费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9771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54341.77元的50%即27170.88元,赔偿被告俞建民为原告王德华垫付医疗费88.90元的50%即44.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原告王德华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俞建民垫付医疗费30244.45元。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王德华负担85元。

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上诉人俞建民驾驶的冀R×××××号普通小客车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四被上诉人王德华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俞建民辩称,被上诉人俞建民所驾驶的冀R×××××号普通小客车均按规定检验合格,手续合法;被上诉人俞建民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肇事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在车辆碰撞之后得出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上诉人保险公司就其诉称的相关主张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相关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德华辩称,王德华的各项损失均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称没有证据能证明具体是哪个部位或部件不安全,也没有证据能证实此不安全确实增加了其所承保标的物的风险;上诉人保险公司又称其主张责任免除依据的是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相关内容。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俞建民驾驶着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号普通小客车与骑二轮摩托车的被上诉人王德华相撞,造成王德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王德华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称依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相关内容,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就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亦称没有证据能证明哪个部位或部件不安全,亦没有证据能证实此不安全确实增加其所承保标的物的风险,故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相关证据判令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德华所各项合理损失是有事实基础的,亦符合法律规定,且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