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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46号

张志昌与张修锋、原审被告河南鑫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志昌,张修锋,河南鑫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昌,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修锋,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河南鑫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承瑞,男,1972年2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张志昌与被上诉人张修锋、原审被告河南鑫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修锋于2014年12月29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张志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昌、被上诉人张修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原审被告河南鑫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