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飞。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景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心松。原审被告烟台绿雪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行村镇东西大街路北。
上诉人徐飞、于景娥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沐民初3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徐飞从未向被上诉人购买过纸箱,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于2013年开始给被告徐飞供应纸箱,用于蔬菜包装,双方间存在纸箱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未经审理就作出这样的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都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烟台绿雪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海阳,所以被上诉人首先应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其次要证明其所称的合同履行地在莱阳,否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徐飞自2013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徐飞提供纸箱,截止到2015年9月,上诉人徐飞共欠被上诉人纸箱款人民币132679.85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纠纷中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的山东省莱阳市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承凤
审判员 高延峰
审判员 于志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清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