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256号原告许志宏。委托代理人黄智军,1975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周林。
原告许志宏与被告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宏委托代理人黄智军、被告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志宏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周林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双方约定年利率为一分五,即被告在借款合同期满应给付原告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周林始终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林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林辩称,其承认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及16个月的利息没有给付。被告同意用升平政府欠被告的30,000.00元工程款去除工人的工资后偿还原告,但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周林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1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15%。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许志宏与被告周林所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许志宏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周林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林给付原告许志宏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按年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周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慧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