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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1267号

谢辉、谢丽芳等与杨启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8-08-05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辉,谢丽芳,钟佩英,杨启良,南昌金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267号原告谢辉,男,1995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系受害人郭娇娇、谢芳洪之子。原告谢丽芳,女,1993年7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系受害人郭娇娇、谢芳洪之女。原告钟佩英,女,1935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系受害人郭娇娇、谢芳洪之母。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荣浩,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启良,男,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住会昌县,。被告南昌金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兰工业园邓埠村迎宾北大道1256号。法定代表人李仁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谢辉、谢丽芳、钟佩英诉被告杨启良、南昌金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汽车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辉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荣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启良、金辉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辉、谢丽芳、钟佩英诉称:2014年6月24日早上,被告杨启良驾驶赣A×××××重型货车沿206国道由会昌县往瑞金市区方向行驶,8时许,行驶至206国道1914KM+840KM瑞金市谢坊镇乐村村“T”型交叉路口路段时,遇谢芳洪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郭娇娇)从右方道路(东侧)驶出并左转弯往会昌方向行驶至道路西侧车道与被告杨启良驾驶的赣A×××××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娇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启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芳洪承担次要责任,郭娇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赣A×××××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辉汽车租赁公司,故被告金辉汽车租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事故造成郭娇娇当场死亡、谢芳洪因伤后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后因长期不能自主进食至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因被告与原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杨启良、金辉汽车租赁公司赔偿原告因近亲属郭娇娇、谢芳洪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39519.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启良未作答辩。被告金辉汽车租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早上,被告杨启良驾驶赣A×××××重型货车(核载4950KG,实载29920KG,属严重超载)沿206国道由会昌县往瑞金市区方向行驶,8时许,行驶至206国道1914KM+840KM瑞金市谢坊镇乐村村“T”型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受害人谢芳洪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受害人郭娇娇)从右方道路(东侧)驶出并左转弯往会昌方向行驶至道路西侧车道,与被告杨启良驾驶的赣A×××××重型货车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单虚黄线),在道路西侧车道内与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赣A×××××重型厢式货车推压着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入道路西侧水沟,导致赣A×××××重型厢式货车侧翻且车底压住郭娇娇,造成受害人郭娇娇当场死亡,受害人谢芳洪受伤,赣A×××××货车及车上货物受损,赣B×××××二轮摩托车及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启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芳洪承担次要责任,郭娇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启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谢芳洪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40天,于2014年11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2014年11月11日,谢芳洪再次入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于2014年12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后当即又入该院继续治疗,再次住院367天,于2015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植物状态生存;2、左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3、左捏叶脑挫裂伤;4、枕骨骨折;5、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6、右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7、左侧大脑半球大面积脑梗死;8、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9、右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10、右额叶直回脑梗死;11、脑积水;12、大面积头皮挫裂伤;13、右枕部头皮坏死;14、继发性癫痫发作;15、肺挫伤;16、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17、失血性休克;18、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19、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保持呼吸道通畅,注意清除气管切开口痰液;3、加强肢体、关节功能锻炼;4、口服丙戊酸钠片;5、随诊。出院后,原告将谢芳洪接回家中调养。2015年1月5日,经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谢芳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赣B×××××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启良,该车挂靠在被告南昌金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并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月,受害人谢芳洪,以及原告谢辉、谢丽芳、谢芳洪(郭娇娇死亡案)诉被告杨启良、金辉汽车租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起诉至本院,经组织调解,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南昌公司于2015年7月20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人寿财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辉、谢丽芳、谢芳洪因受害人郭娇娇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赔偿受害人谢芳洪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寿财保南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保险金额内放弃了50000元),同时,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启良、金辉汽车租赁公司的起诉。2016年3月4日,受害人谢芳洪在家中死亡。2016年4月12日,经原告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谢芳洪符合脑外伤后植物生存状态,因长期不能自主进食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花去鉴定费260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对受害人谢芳洪的尸体进行了火化处理。因原、被告就郭娇娇、谢芳洪死亡所造成的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受害人郭娇娇出生于1972年3月9日,谢芳洪出生于1983年9月4日(户籍信息登记有误),两人系夫妻关系,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郭娇娇自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在广东省汕头市××区××街道居住,并且从2013年至2014年5月在欧阳隆春开设的服装加工厂务工。原告钟佩英(出生于1935年9月16日)系受害人郭娇娇的母亲,属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了3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杨启良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害人谢芳洪入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收据、租赁合约、租房协议书、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委会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5)瑞民二初字第257、258号民事调解书、火化证明、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瑞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杨启良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郭娇娇、谢芳洪的近亲属,主张受害人郭娇娇、谢芳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启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谢芳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郭娇娇无责任,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受害人谢芳洪系脑外伤后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因长期不能自主进食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该死亡原因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杨启良应对受害人谢芳洪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启良所有的赣A×××××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金辉汽车租赁公司经营,两者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被告金辉汽车租赁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郭娇娇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常年在外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来自于城镇,故受害人郭娇娇死亡的相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受害人谢芳洪与郭娇娇系夫妻关系,且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同命同价原理,其各项损失也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受害人谢芳洪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认受害人谢芳洪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285516.19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0元(552天×20元/天)、营养费11040元(552天×2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经鉴定谢芳洪的伤情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故对谢芳洪自受伤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需专人护理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年平均工资计算,故支持护理费76091元(44868元/年÷365天×619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谢芳洪的收入状况,因其系农业户口,本院参照2015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年平均工资计算,支持误工费55708元(32849元/年÷365天×619天);5、丧葬费,原告主张23109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支持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7、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当地实际,酌情分别支持1200元、8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3800元,但仅提供了一张2600元的鉴定费发票,

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举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父母在本期交通事故中双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对于受害人郭娇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丧葬费23109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钟佩英已满78周岁,因其为农村居民,且生育了3个子女,故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9423元(8486元/年×5÷3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分别支持1200元、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上述共计1619036.19元。对于上述损失,因被告人寿财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共计570000元(已放弃50000元),故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杨启良赔偿549325.33元[(1619036.19元-120000元)×70%-50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金辉汽车租赁公司对被告杨启良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启良、金辉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启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谢辉、谢丽芳、钟佩英因其亲属谢芳洪、郭娇娇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49325.33元;

二、被告南昌金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辉、谢丽芳、钟佩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5元(原告已预交3000元),由原告谢辉、谢丽芳、钟佩英负担3000元,被告钟启良、南昌金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195(此款支付至瑞金市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14×××54,中国农业银行瑞金市支行汇兴分理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亮亮

人民陪审员  钟新生

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燕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