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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466号

沈利明与樊树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沈利明,樊树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66号原告沈利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升化,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树成,居民。

原告沈利明诉被告樊树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升化、被告樊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利明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所承包的扬州工地做工,该工程于2014年12月初结束,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工钱,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约定拖欠的工资于农历12月24前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樊树成辩称,该工地是我承包的,欠原告工资是事实,但是欠款金额是15000元,且欠条是受胁迫出具。大老板还欠我钱,我也找不到他,现在无钱给付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利明跟随被告樊树成在其承包的扬州工地上做工,2014年12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沈利明工资贰万元正今欠人:樊树成农历12月24日前付清2014年12月13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资,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该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跟随被告做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条据为凭,该事实应予以认定。

被告抗辩称欠条是受原告胁迫出具,实际欠款金额是15000元,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樊树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利明工资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樊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朱 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微信公众号“”